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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万丰达耐磨材料厂与丰宁保利隆欣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丰达耐磨材料厂,丰宁保利隆欣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0605号原告北京万丰达耐磨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阳坊村北。法定代表人赵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保利隆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木匠营村。法定代表人刘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立松,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卫,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万丰达耐磨材料厂(以下简称万丰达厂)诉被告丰宁保利隆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红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丰达厂的委托代理人钱飞、被告隆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立松、陈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万丰达厂起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长期供货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各类衬板、铸件,合作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被告至今仍有600000元货款未能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00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隆欣公司答辩称:我们同意分期给付本金,每年付三分之一的货款,分三年还清。我们是以赊销的方式进行的交易,不同意负担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供货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各类衬板、铸件。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与被告核实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欠款683823元是否属实,被告在该询证函的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并盖章。2015年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询证函》,与被告核实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欠款600000元是否属实,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在该询证函的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并盖章。上述《询证函》中均注明,本函仅为核对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上述事实,有《长期供货协议》、询证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另查明,被告隆欣公司于2015年7月6日收到本院通过司法专邮送达的起诉书、传票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应当按照该数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未能及时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其发出《询证函》之日起支付利息,但在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询证函》中注明:询证函为核对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此原告发出《询证函》并不能代表其向被告提出付款请求,故本院确定被告自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之次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宁保利隆欣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万丰达耐磨材料厂支付货款六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丰宁保利隆欣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万丰达耐磨材料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六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七月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万丰达耐磨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丰宁保利隆欣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被告丰宁保利隆欣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