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与慈溪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马益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慈溪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马益明,周月珍,慈溪市宗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68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代表人:魏星亮。委托代理人:周荣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月珍,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马益明。被告:周月珍。被告:慈溪市宗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月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慈溪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马益明、周月珍、慈溪市宗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甬慈商初字第6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五洋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汽车、被告马益明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80号华荣时代大厦1609室、1610室、1611室、1612室的房地产、被告周月珍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古塘秋月807室的房地产、被告宗汉建筑公司名下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史家村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荣伟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信银行以被告五洋公司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五洋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62802元、逾期利息341120元、复利4271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5000000元、利息1628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五洋公司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000元;3.若被告五洋公司未清偿应偿付原告款项的,则原告可就被告马益明提供抵押的杭房他证字第125587**、12558773、12558771、1255877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本金87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若被告五洋公司未清偿应偿付原告款项的,则原告可就被告周月珍提供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10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本金33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若被告五洋公司未清偿应偿付原告款项的,则原告可就被告宗汉建筑公司提供的慈他项2014第2019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本金1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马益明、周月珍对上述被告五洋公司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五洋公司、马益明、周月珍、宗汉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月27日、28日、2月25日、25日。二、借款金额:4400000元、4000000元、4300000元、23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7.8%,按月每月20日结息,逾期借款本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1月27日、28日、2月25日、25日,原告依约放贷。五、借款用途:购料。六、担保情况:1.被告马益明以其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80号华荣时代大厦1609室、1610室、1611室、1612室的房地产为被告���洋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在871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4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5587**、12558773、12558771、12558772号;2.被告周月珍以其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古塘秋月807室的房地产为被告五洋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在335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9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106**号;3.被告宗汉建筑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史家村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五洋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在12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为慈他项(2014)第2019号;4.被告马益明、周月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5年1月27日、28日、2月25日、25日。八、还款情况: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1日、2月25日支付利息600元、2434元。九、尚欠本息:借款1500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62802元、逾期利息341120元、复利4271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5000000元、利息1628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五洋公司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业务回单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四份、房屋所有权证五份、土地使用权证六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凭证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五洋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五洋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五洋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的复利、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马益明、周月珍、宗汉建筑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五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应按约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马益明、周月珍自愿为被告五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借款15000000元、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62802元、逾期利息341120元、复利4271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5000000元、利息1628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慈溪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律师代理费75000元;三、若被告慈溪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有权对被告马益明提供的杭房他证字第125587**、12558773、12558771、1255877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本金87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若被告慈溪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有权对被告周月珍提供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10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本金33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若被告慈溪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有权对被告慈溪市宗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慈他项2014第201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财产在本金1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马益明、周月珍对上述判决确���的被告慈溪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0300元,由被告慈溪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马益明、周月珍、慈溪市宗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15300元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春营人民陪审员 胡新春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