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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辖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汪莉、浙江武义鹿湖工艺休闲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武义鹿湖工艺休闲有限公司,陈赟,陈祖旺,傅丽平,浙江有意嘉工贸有限公司,陈孝进,汤桂琴,武义县永丰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俞永杰。原审被告浙江武义鹿湖工艺休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孝进。原审被告陈赟。原审被告陈祖旺。原审被告傅丽平。原审被告浙江有意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桂琴。原审被告陈孝进。原审被告汤桂琴。原审被告武义县永丰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美勇。上诉人汪莉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1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1344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保理融资申请书》、《保理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西路453号,系在婺城区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管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