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何少芳与叶金泽、张芝华、人保产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少芳,叶金泽,张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何少芳,曾用名何丽芳,女,汉族,1992年11月1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人玉志强,男,汉族,1989年12月2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系原告的丈夫。委托代理人罗勇,云浮市云安区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叶金泽,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张芝华,女,汉族,1975年7月29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产险云浮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德裕,职员。原告何少芳诉被告叶金泽、张芝华、人民产险云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少芳的委托代理人玉志强、罗勇,被告叶金泽、张芝华,被告人民产险云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德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少芳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叶金泽驾驶粤W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谭翁往司马方向行驶,18时00分许行至云浮市云安区高村镇谭翁至司马路段1.3KM处,与迎面驶来由原告何少芳驾驶乘搭着其儿子玉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少芳及其儿子玉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云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少芳与叶金泽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何少芳被送至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1、孕2产1孕34+2周宫内死胎;2、胎盘早剥;3、疤痕子宫;4、全身皮肤软组织多处挫裂伤。出院诊断:1、孕2产2孕34+2周枕左前剖宫产一死男婴;2、胎盘早剥;3、产后出血;4、宫缩乏力;5、失血性休克;6、急性肾损伤;7、弥散性血管内凝血;8、疤痕子宫;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0、低蛋白血症;11、肺炎;12、失血性贫血。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45139.34元(含自购人血白蛋白8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护理费684.22元(24632元/年÷360天/年×10天×1人);4、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5、交通费400元(20元/次×2次×10天);6、误工费10947.55元(24632元/年÷360天/年×160天(医嘱休养5个月+住院1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78671.11元。依据《交通法》规定,应先由被告人民产险云浮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32031.77元,合共42031.77元。超出限额部分的36639.34元,由叶金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319.67元。人民产险云浮公司和叶金泽应共同赔偿60351.44元。被告张芝华作为粤W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对叶金泽所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已怀孕8个月、即将出生的胎儿死亡,使原告精神受到巨大的打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精神赔偿,并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金泽、张芝华、人民产险云浮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035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叶金泽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异议。2、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张芝华答辩称,与被告叶金泽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民产险云浮公司答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叶金泽为无证驾驶,答辩人不承担赔偿义务。2、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的1万元内代为垫付,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3、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请法院依法核实。4、答辩人保留对被告叶金泽、张芝华进行追偿的权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叶金泽驾驶粤W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谭翁往司马方向行驶,18时00分行至云浮市云安区高村镇谭翁至司马路段1.3KM处,与迎面驶来由原告何少芳驾驶乘搭着玉某某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少芳、玉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金泽、何少芳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玉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何少芳先被送往云安县(现云安区,下同)高村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叶金泽垫付了医疗费670元。后何少芳被送至云浮市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0天,期间产生医疗费用38237.34元(其中叶金泽垫付了12753.2元)。云浮市人民医院对何少芳的出院诊断为:1、孕2产2孕34+2周枕左前剖宫产一死男婴;2、胎盘早剥;3、产后出血;4、宫缩乏力;5、失血性休克;6、急性肾损伤;7、弥散性血管内凝血;8、疤痕子宫;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0、低蛋白血症;11、肺炎;12、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呼吸内科随诊肺炎情况,4-5天后右下肢伤口于外科门诊拆线,注意卫生,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出院后休养4-5月。何少芳住院期间因低蛋白血症予人血白蛋白治疗,购买人血白蛋白20瓶,共花费11600元(其中叶金泽为何少芳购买了6瓶,共支出3480元)。出院后,何少芳于2015年3月26日到云安区高村镇卫生院门诊复诊,用去门诊费35.2元。何少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玉志强护理,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粤W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芝华,驾驶人系被告叶金泽。该车在被告人民产险云浮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7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粤高法发(2014)17号《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各类民事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适用该标准,其中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63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何少芳提供的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云浮市祥安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身份证,被告叶金泽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云浮市祥安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身份证复���件,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金泽、何少芳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玉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何少芳主张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分析与认定: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何少芳在云安县高村镇卫生院及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及因治疗需要而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费用共计607元+38237.34元+11600元+35.2元=50542.54元,有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云浮市祥安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何少芳住院10天,参照100元/天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100元/天=1000元。三、护理费。何少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玉志强护理。玉志强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状况,故本院依护理人员的农业户口性质,认定护理费为24632元/年÷360天/年×10天×1人=684.22元。四、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中注明何少芳需要加强营养。本院综合考虑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的伤情等情况,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500元。五、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何少芳及其陪护人员到医院就医和处理事故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400元。六、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何少芳住院治疗10天,医院建议其出院后休养4-5月,据此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45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依其农业户口性质,认定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0天/年×145天=9921.2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何少芳已孕34+2周的胎内男婴死亡,并造成何少芳身体多处受伤,确实会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打击,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偏高。根据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5000元为宜���综上,何少芳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共78047.98元。关于何少芳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粤W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芝华,驾驶人为被告叶金泽。粤W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产险云浮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综上,对于原告何少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人民��险云浮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叶金泽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被告张芝华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叶金泽驾驶上路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张芝华的过错程度,确定张芝华对叶金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过错责任。结合此交通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玉某某[(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09号]的损失,原告何少芳的上述损失赔偿责任分配如下:一、交强险部分:1、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054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合共52042.54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玉某某属该赔偿项下的损失4872.82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10000元,为此,被告人民产险云浮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原告的赔款为10000元×(52042.54元÷(52042.54元+4872.82元)]=9144元。2、属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684.22元、误工费9921.2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共26005.44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玉某某属该赔偿项下的损失786.8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为此,被告人民产险云浮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原告何少芳的赔款为26005.44元。二、超出交强险部分: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78047.98元-9144元-26005.44元=42898.54元,由被告张芝华对被告叶金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过错责任,即赔偿原告42898.54元×50%×20%=4289.85元;叶金泽自行承担剩余部分80%的赔偿责任,即42898.54元×50%×80%=17159.42元。综上,被告人民产险云浮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何少芳9144元+26005.44元=35149.44元;被���张芝华应赔偿原告4289.85元;被告叶金泽应赔偿原告17159.42元,叶金泽此前已支付了费用670元+12753.2元+3480元=16903.2元给原告,故其还应赔偿17159.42元-16903.2元=256.22元给原告何少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35149.44元给原告何少芳。二、被告叶金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256.22元给原告何少芳。三、被告张芝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4289.85元给原告何少芳。四、驳回原告何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元,由原告何少芳负担2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381元,被告叶金泽负担3元,被告张芝华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书 记 员 梁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