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贵州省瓮安县钰盛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诉贵州筑神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商初字第12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贵州省瓮安县钰盛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瓮安县工业园区轻工业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雷国钧,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胜,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州筑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坪仁江村。法定代表人卢光勋,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正文,系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贵州省瓮安县钰盛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筑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贵州筑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交通银行遵义茅草铺支行开设的账户(银行账号:523061300018000******)内的资金进行诉讼保全,保全金额为人民币285661元。原告法定代表人雷国钧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瓮安县雍阳镇鼓楼社区塔中巷70号楼1单元1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瓮房权证瓮水字第33014***号,面积112.15平方米,价值约40万元)作为担保。经审查后,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以(2015)瓮民商初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贵州筑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交通银行遵义茅草铺支行开设的账户(银行账号:523061300018000******)内的资金予以查封和冻结。并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原告的供货货款282890元。2、要求被告支付因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筑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差欠原告282890元的货款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一直是友好合作关系,造成没有及时给付货款的原因是由于公司资金出现了问题。对我公司所差欠的货款,我们要求分期给付。在2015年12月底前付清142890元(4月份所差欠的货款),余款140000元(先期在货款扣押的保证金)在2016年5月全部付清。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贵州省瓮安县钰盛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筑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都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原告每月向被告供货不低于40万条水泥包装袋。2013年12月以后,每月向被告供货不低于60万条,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按双方约定将前两个月的供货货款留存140000元在被告处作为保证金,双方合作到2015年4月,原告将该月供货货款142890元的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加上被告先期扣留的保证金1400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82890元。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后,遂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原告的供货货款282890元及因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在庭审中,被告对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金额均表示无异议,要求延期给付。经查,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合同中未对因延期支付货款应否承担利息等违约损失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水泥塑料编织袋购销合同、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3月11日对账单、2015年4月17日的发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在卷为凭,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塑料编织袋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就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在2014年3月11日结算后,被告扣原告货款140000元作为保证金继续履行合同。2015年4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216500条水泥包装袋,共计货款142890元。原告将该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后,而被告却迟迟不予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后两次共欠的货款28289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预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供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该违约损失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利率标准,结合瓮安当地企业融资成本及经济发展实际,酌情以月息2%计算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因逾期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违约损失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贵州筑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8289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2元,减半收取2771元(本院立案时已向原告减半),财产保全费1948元,共计人民币4719元,由被告贵州筑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42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郭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长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