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许德才、李桃芝、许飞、许标、余蓉、许骏瑞与被告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杨桥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杨桥村第3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才,李桃芝,许飞,许标,余蓉,许骏瑞,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杨桥村第3村民组,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杨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许德才。原告李桃芝,系原告许德才之妻。原告许飞,系原告许德才之长子。原告许标(曾用名许飘),系原告许德才之次子。原告余蓉,系原告许标之妻。原告许骏瑞,系原告许标、余蓉之子。法定代表人许标(曾用名许飘),系原告许骏瑞之父。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维,武陵区中信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杨桥村第3村民组。负责人周方庆,该组组长。被告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杨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步新,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许德才、李桃芝、许飞、许标、余蓉、许骏瑞与被告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杨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桥村委会)、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杨桥村第3村民组(以下简称杨桥村3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才、李桃芝、许飞、许标、余蓉、许骏瑞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桥村委会、杨桥村3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德才、李桃芝、许飞、许标、余蓉、许骏瑞诉称:2011年底,原告与被告就因土地征收补偿款产生了纠纷。原告于2011年诉至武陵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六原告享有与被告杨桥村3组同等权利和待遇,并承担其同等义务,被告杨桥村委会对杨桥组3组应当给付的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5月,两被告再次进行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仍未给六原告分配补偿款。经计算,六原告每人应当分得土地补偿款19866元,六人共应分得119196元。经多方协商,两被告均拒绝给六原告分配补偿款,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等款项共计11919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六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六原告经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享有与被告杨桥村3组同等权利和待遇,并承担其同等义务;3、土地款分配明细表,拟证实杨桥村三组每人分得土地款16000元;4、常德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拟证实杨桥村三组土地被政府征收;5、关于湖南中烟常德卷烟厂易地改造工程武陵区部分(地块三)征收补偿费预算审核的结论,拟证实征收的金额;6、调解终结书,拟证实该土地补偿款纠纷已经司法所调解未果。被告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杨桥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杨桥村第3村民组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许德才、李桃芝、许飞、许标、余蓉、许骏瑞系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杨桥村3组村民。2011年11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诉至本院,2012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318号判决,确认六原告系杨桥村3组村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同组村民平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7月16日,两被告在分配本组被征用杨桥村三组三号地块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过程中,同组其他村民人均分配了土地补偿费16000元和青苗补偿费及其他设施分配款3866元,而未给六原告进行分配。因未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六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第二被告在分配杨桥村三组三号地块土地款时,同组其他村民每人分得16000元和青苗补偿费及其他设施分配款3866元,六原告未能参与分配。再查明,2014年8月18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调整武陵区乡镇及街道行政规划的通知,撤销武陵区护城乡,设立武陵区长庚街道,长庚街道下辖杨桥等3个建制村。本院认为,本案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农村被征收的土地系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受益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因此,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是每个村民的一项法定权利,农村村民只要具备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权。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武民初字第318号判决中已经确定六原告系杨桥村三组村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同组村民平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该权利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剥夺和侵害。因杨桥村三组三号地块土地款及青苗补偿款是按全组人口进行分配,且该集体经济组织绝大多数成员均分得了19866元,故该组也应给六原告按此相等份额支付该分配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结合本案,原告未提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杨桥村3组有独立的财产,故对于六原告要求被告杨桥村3组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杨桥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给付六原告土地补偿款的义务,故对于六原告要求被告杨桥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当事人有答辩权并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杨桥村民委员会五日内向原告许德才、李桃芝、许飞、许标、余蓉、许骏瑞支付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共计人民币119196元;二、驳回原告许德才、李桃芝、许飞、许标、余蓉、许骏瑞对被告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杨桥村第3村民小组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3.92元,减半收取1342元,保全费1135元,合计2477元,由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杨桥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