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平湖市圆通织造有限公司与平湖市九安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圆通织造有限公司,平湖市九安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平湖市圆通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火根。被告:平湖市九安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根。原告平湖市圆通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九安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火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帐单、转账支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53126.1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织带货物。2015年元月30日经对账,被告��认尚欠原告货款481126.15元。2015年4月被告经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帐户付款28000元,并且被告向原告签发并交付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转账支票,但后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持票人提示付款遭银行退票。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该对账单系原件,具有较为可信的证明力,据此可认定截止2015年元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481126.15元。此后,被告经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付款28000元,尚欠453126.15元未付。而且,被告向原告签发并交付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转账支票,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持票人提示付款遭银行退票,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45312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任何抗辩,视���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九安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湖市圆通织造有限公司45312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96元,减半收取40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