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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邹获与中山市通富兴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获,中山市通富兴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邹获,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531,住广西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冯冠维,广东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通富兴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东区(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负责人黄建华。原告邹获诉被告中山市通富兴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富兴业物流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获的委托代理人冯冠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富兴业物流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24日3时16分,原告邹获驾驶桂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邹明沿西部沿海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29KM+500M处时,与案外人张胜利驾驶的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邹获受伤,车辆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邹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以下简称遵医五院)住院治疗,产生相关损失,2014年7月31日,原告以张胜利、通富兴业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人身及财产损失,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做出(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和财产损失合计112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物质损失合计109339.20元。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12月8日做出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18日,原告因���除内固定物,再次入遵医五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5月26日出院。该医院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暂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继续门诊复诊治疗,不适立即就诊以免延误病情。特此证明”;四、医疗费:原告主张8420.66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查,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在遵医五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8420.66元,均为原告自行支付,有××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遵医五院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医嘱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综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酌定确定营养费为240元;七、护理费:原告主张135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斗门地区普通护工工资和同类案件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20元/天,事发后原告在遵医五院住院8天,该医院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60元(120元/天×8天);��、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九、误工费:原告主张4290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已定残,且(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4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了残疾赔偿金,故本案原告主张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佐证其后续治疗所需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已上到(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所有赔偿款,至此,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系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系通富兴业物流公司;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十五、其他必要情况:案外人张胜利系被告通富兴业物流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从事职务行为;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富兴业物流公司按其交通事故责任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7038.20元。包括:(医疗费:842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护理费:1350.00元;交通费:1500.00元;误工费:429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与被告通富兴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应由案外人张胜利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案外人张胜利是被告通富兴业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案外人张胜利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通富兴业物流公司承担。由于肇事车辆粤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42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620.6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186.20元(10620.66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获物质损失合计3186.20元;二、驳回原告邹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筱霖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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