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27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曾用名:XX强),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日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代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曹某在花都区农新路16号华居宾馆8813房吸食毒品氯胺酮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后公安人员对上述房间进行了搜查,当场起获白色粉末1包、吸食残留的白色粉末1条、苹果牌手机1台。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1包,净重481.96克;白色粉末1条,净重0.1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曹某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482.15克、归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曹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初犯,有稳定的工作,交友不慎犯下吸毒的恶习,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氯胺酮未流入社会;3.被告人是单亲家庭,缺乏家庭教育。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1573号化验检验报告,(穗花)公(司)鉴(痕)字(2015)35号手印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曹某的身份材料,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华居宾馆出具的住宿情况登记表,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其对起获的毒品、手机、案发地点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482.1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曹某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482.15克,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惟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幅度与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等犯罪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482.15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判员代理书记员 江静敏陶志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