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方圆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新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方圆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新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仕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方圆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朝标。委托代理人:虞爱萍。委托代理人:包建荣。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新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平。委托代理人:黄献国。委托代理人:李北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仕亮。上诉人温州新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方圆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101字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陈仕亮是否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未作出审查认定。本案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款支付应根据工程进度,按照每月工程量完成数额逐步支付。但原审对于工程款支付与工程量计量之间的事实未查明,这既涉及双方违约责任的承担,也涉及工程款实际支付数额的认定。原审对工程施工中的财务情况也未仔细查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瑞安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浙江方圆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受理费82175元退还上诉人浙江方圆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新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受理费82175元退还上诉人温州新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刘伟达审 判 员 厉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