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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宋绍文诉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绍文,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宋绍文,男。委托代理人,宋媛媛,女。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凯,北京市浩天信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宋绍文诉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宋绍文诉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绍文负担。审 判 长  刘凤敏审 判 员  李英志人民陪审员  高秀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丽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