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赫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茂、王琼诉曾朋、郭继胜、郭晨、郭世英、李芳艳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茂,王琼,曾朋,郭继胜,郭晨,郭世英,李芳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许茂,男,1995年出生,汉族,学生,住赫章县六曲镇。委托代理人孙勇(特别授权),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琼,女,1995年出生,彝族,学生,住赫章县河镇乡。委托代理人袁发军(特别授权),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曾朋,男,199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白果镇。被告郭继胜,男,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郭晨,男,200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郭世英,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郭晨之父。法定代理人李芳艳,女,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郭晨之母。被告郭世英,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郭晨之父。被告李芳艳,女,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郭晨之母。原告许茂、王琼诉被告曾朋、郭继胜、郭晨、郭世英、李芳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原告王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朋、郭继胜、郭晨、郭世英、李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茂、王琼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曾朋伙同郭继胜、郭晨故意到原告王琼租房处去欺负王琼,王琼无奈,只好打电话给好朋友许茂,许茂去和被告评理,反而遭到殴打,致使二原告受伤。原告二人没有任何过错,事后被告等人没有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被告的行为给二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许茂医疗费49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2100元,护理费53370元÷365天×21天=3070.6元,误工费2000元,车旅费148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总计14600.18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琼医疗费49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护理费53370元÷365天×16天=2339.5元,误工费2000元,车旅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总计6636.04元。原告许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用以证实被告对二原告侵权需负赔偿责任。2、赫章县人民医院、赫章县中医院、赫章华康医院病历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许茂因此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3、赫章县人民医院的发票5张、赫章县中医院的发票2张、赫章县华康医院的发票1张,用以证实原告许茂花费的医疗费。4、贵州省人民医院CT报告单2份、贵州省人民医院的发票3张,用以证实原告去贵阳复查花费的医疗费。5、车票9张、餐味鲜食府发票1张、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许茂去贵阳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6、委托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应该支持许茂去鉴定的车旅费。7、照片14张,用以证实原告许茂被打时伤情严重,必须进行急诊。原告王琼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赫章县华康医院住院病历1份,赫章华康医院发票1张,用以证实原告王琼因此次事故住院花费的费用。2、证人马宗会证言:我是王琼的同学。2015年5月13日晚我下晚自习,11点左右去找王琼练谱,看见曾朋等十多人拿着砖头在打许茂,王琼上前去扶许茂,也被曾朋等人殴打。2015年5月14日下午王琼打电话给我说她住院了,让我送吃的去给她,我到华康医院时看见王琼手上全是伤口,手也是肿的。被告曾朋、郭继胜、郭晨、郭世英、李芳艳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赫章县白果镇派出所的接警出警记录1份。原告许茂质证:没有意见。原告王琼质证:没有意见。2、赫章县白果镇派出所对许茂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许茂质证:是事实。原告王琼质证:是事实。3、赫章县白果镇派出所对王琼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许茂质证:是事实。原告王琼质证:是事实。4、赫章县白果镇派出所对郭晨的询问笔录2份。原告许茂质证:不是我先冲上去打的曾朋,砖头不是我带去的。原告王琼质证:曾朋等人当晚是去挑衅的,根本不是路过,他们是去骚扰我,当时还有两个女生在场,她们在派出所录得也有笔录。5、赫章县白果镇派出所对郭继胜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许茂质证:是我同学报的警,当时我也没有还手。原告王琼未质证。6、赫章县白果镇派出所对曾朋的询问笔录2份。原告许茂质证:当时是因为曾朋先骂我我才指他的,之后就有人从后边打我。原告王琼质证:我倒水之前已经多次问过楼下是否有人,而且我倒的水也没有淋到曾朋。7、赫章县白果镇派出所对黄梅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许茂质证:没有异议。原告王琼质证:没有异议。8、赫章县白果镇派出所对殷涛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许茂质证:没有异议。原告王琼质证:没有异议。9、赫章县白果镇派出所对刘兰玉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许茂质证:没有意见。原告王琼质证:没有意见。10、赫章县白果镇派出所对杨婷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许茂质证:没有意见。原告王琼质证:没有意见。11、赫章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3份。原告许茂质证:没有意见。原告王琼质证:没有意见。12、赫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份。原告许茂质证:没有异议。原告王琼质证:没有异议。13、现场勘验笔录1份。原告许茂质证:没有意见。原告王琼质证: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许茂提供的证据认证:第1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原告许茂在赫章县中医院、赫章华康医院、赫章县人民医院诊疗过程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原告进行治疗产生的费用凭证,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系原告进行检查及产生费用的凭证,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从赫章到贵阳的往返车票,与原告许茂到贵阳检查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就餐发票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收款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与原告许茂到贵阳检查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委托鉴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他证据,该照片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王琼提供的证据认证:第1组证据,系原告王琼住院治疗过程及产生费用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凌晨,原告王琼因倒水与被告曾朋发生纠纷,王琼打电话叫来原告许茂,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曾朋、郭继胜、郭晨等人对许茂、王琼进行殴打,致使许茂、王琼受伤。2015年5月14日,赫章县公安局因被告曾朋、郭继胜、郭晨殴打原告许茂、王琼一事,对被告曾朋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1000元,对被告郭继胜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1000元,对被告郭晨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1000元。事发当日凌晨,原告许茂到赫章县中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297元,后又到赫章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314.5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许茂到赫章华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右面部及右上肢挫擦伤;3、多处软组织受伤,在该院住院至5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059.08元。原告许茂在赫章华康医院住院期间,于2015年5月18日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1146.5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王琼到赫章华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左上肢软组织损伤,至2015年5月2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96.1元。另查明,被告郭晨事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为其父母郭世英、李芳艳。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朋、郭继胜、郭晨因琐事与二原告发生纠纷,对二原告进行殴打,致使二原告受伤,被告曾朋、郭继胜、郭晨系共同实施对二原告的侵害行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晨在事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郭世英、李芳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许茂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许茂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发票,医疗费应为481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许茂住院21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应为840元;3、护理费,原告许茂住院21天,参照已公布的最近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8437元/年÷365天×21天=1636.1元;4、误工费,原告许茂系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不予支持;5、车旅费,原告许茂到贵阳检查的交通费,结合原告许茂的伤情,仅需一人陪护即可,故交通费本院支持二人往返产生的费用即512元;就餐费100元和住宿费300元,确系原告许茂去检查产生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许茂的受伤情况,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许茂的损失总计8205.18元。原告王琼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王琼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发票,应为49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一日清单,原告王琼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应为320元;3、护理费,原告王琼住院8天,参照已公布的最近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8437元/年÷365天×8天=623.2元;4、误工费,原告王琼系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车旅费,原告王琼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王琼的受伤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琼的损失总计为1439.3元。被告曾朋、郭继胜、郭晨、郭世英、李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朋、郭继胜、郭世英、李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旅费共计人民币8205.18元;由被告曾朋、郭继胜、郭世英、李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439.3元;驳回原告许茂、王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曾朋、郭继胜、郭世英、李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彭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