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蔡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343号原告:蔡某,女。被告:陈某甲,男。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翠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两人一直在苏州打工,最近三年原告为照顾孩子返回家乡。之后被告经常借题发挥,无端生事,不允许原告同朋友、乡亲说话,经常多疑、骂人,只要回家就吵闹不休,否定原告对家庭做出的付出和努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拥有婚后自建房100平方米的产权,依法分割婚后存款120000元;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丙。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对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翠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