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欧阳剑南与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剑南,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剑南。委托代理人胡文德,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爱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楚雄,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军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上诉人欧阳剑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将案卷移送本院。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晖、唐英虎参加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欧阳剑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德,被上诉人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楚雄、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8月1日,原告欧阳剑南到被告永州开利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与被告永州开利公司先后签订了四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8日,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在合同期间,被告永州开利公司将原告派遣至永州移动公司工作,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被告永州移动公司行业经理,劳动报酬为1714元/月。2012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被派遣在永州移动公司工作。2014年4月24日下午,被告永州移动公司就原告拒绝上缴营收公款一事,向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梅湾派出所报警,经该所干警协调,原告向永州移动公司移交了营收公款28,597元。2014年8月6日,被告永州移动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向永州开利公司下达了《劳务派遣制员工退回通知书》,以原告拒缴营收公款,不服从工作分配,拒不接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等为由,从2014年8月7日起将原告退回永州开利公司。2014年8月31日,永州开利公司以原告多日不到公司考勤、不服从公司新的派遣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永州日报》,向原告公告送达通知。被告永州开利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8月至2014年8月工作期间的养老、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另查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79.28元。永州开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原告的工资打卡发放,原告也已全部领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欧阳剑南与被告永州开利公司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合同到期后,被告永州开利公司仍然派遣原告在永州移动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永州开利公司对在此期间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未予否认。此期间被告永州开利公司未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永州开利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2014年原告在永州移动公司工作期间,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后不服从永州开利公司新的派遣安排,永州开利公司为此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不予以支持;被告永州开利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8月至2014年8月止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被告永州开利公司将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及时告知并在报纸上刊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以支持;永州开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原告的工资打卡发放,原告也已全部领取,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永州开利公司未将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交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州开利公司补发工资条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合同,该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2007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欧阳剑南与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二、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欧阳剑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计人民币34,972.08元(3179.28×11个月);三、驳回原告欧阳剑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欧阳剑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欧阳剑南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就上诉人欧阳剑南拒绝上缴业务款一事向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梅湾派出所报警不是事实,该所没有报警记录和出警记录,当时只有吕东华一个人不符合公安干警办案要求,上诉人欧阳剑南不交业务款没有违反公司规定,即使不及时交纳也不得动用公安民警介入,公安介入没有合法性。二、不服从分配及拒不按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要求不是事实。上诉人欧阳剑南在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工作期间工作敬业,服从公司的领导和安排,从没有缺勤,也没有收到该公司的任何处罚,因为该公司要减负寻找借口将上诉人退回开利公司。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每天不到公司考勤,不服从公司新的派遣安排,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接到公司新的工作安排,也没有接到辞退通知,公司的辞退在事实上和程序上都是违法的,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四、上诉人欧阳剑南的实际工资每月是3714.9元,而不是3179.28元,一审法院按3179.28元是错误的。五、由于两被上诉人的共同过错造成了上诉人欧阳剑南的失业金损失13248元,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55,723.5元、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失业金13,248元、按每月3714.9元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欧阳剑南拒交营业公款是事实。上诉人欧阳剑南违反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将收到的营业公款长期藏匿在保险柜内,虽经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做工作后仍拒绝交出,后在公安机关向其晓以利害的情况下才交出。公安机关出警是符合办案规程的,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若上诉人拒缴公款,其行为涉嫌职务侵占,公安机关有权对上述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二、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欧阳剑南不按用工单位工作职责要求工作和不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三、开利公司依法不支付上诉人55,723.5元的经济赔偿金。上诉人欧阳剑南除了不及时上交营业款28,597元之外,尚有3978元的营业款未能按时交付给移动公司。这些事实证明,上诉人欧阳剑南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存在侵占、挪用用工单位资金的违法事实,用工单位将上诉人欧阳剑南退回至开利公司并无过错。上诉人欧阳剑南拒绝到开利公司上班也不服从开利公司改派其到新的用工单位工作,开利公司在多次电话通知未果的情况下,在永州日报上登报通知,并依法解除与上诉人欧阳剑南的劳动关系,这一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四、上诉人欧阳剑南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是上诉人自己的过错所致,被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欧阳剑南拒绝上缴营收公款(业务款)一事,是完全正确的。有梅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上诉人和移动公司代表签名的《营业款交接单》可以证明。二、上诉人欧阳剑南不服从工作分配及拒不接受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事实清楚确凿。上诉人拒绝接受物联网应用卡的开户工作,严重耽误了工作进度,造成永州市电力局对移动公司的强烈不满,该行为严重损害了移动公司的形象,有上诉人原工作部门出具的《关于将劳务派遣员工欧阳剑南退回人力资源部的报告》为证。三、上诉人欧阳剑南要求移动公司连带赔偿其失业金损失13248元于法无据。上诉人没有领到失业保险金完全是上诉人自己的原因所致。开利公司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在永州日报刊登通告,通知上诉人到其公司办理有关手续,但上诉人迟至今日仍然没有到用人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欧阳剑南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之后被上诉人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没有与上诉人欧阳剑南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是继续派遣上诉人欧阳剑南在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分公司工作,因此被上诉人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向上诉人欧阳剑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上诉人欧阳剑南上诉提出其每月工资是3714.9元,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双倍工资金额,因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欧阳剑南是否存在拒缴营收公款和不服从工作分配等行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梅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分公司开具给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均对上述行为予以了证实,因此上诉人欧阳剑南上诉称其没有拒缴营收公款和不服从工作分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欧阳剑南要求被上诉人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该公司多次以电话、短信方式通知上诉人欧阳剑南到公司进行考勤并将其派遣到卷烟厂工作,但是上诉人欧阳剑南均不服从公司的安排,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的制度,因此被上诉人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解除与欧阳剑南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欧阳剑南要求被上诉人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已为上诉人欧阳剑南缴纳了2007年8月至2014年8月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并以登报形式通知其到单位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但欧阳剑南至今仍未办理,因此无法领取失业金是欧阳剑南自己的过错所致,故欧阳剑南要求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欧阳剑南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欧阳剑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冬平代理审判员 罗 晖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