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5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聂××与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肖×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788号原告聂××。被告肖×。委托代理人刘建旺,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聂××与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被告肖×及委托代理人刘建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肖××,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因双方结婚时年龄尚小,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殴打过原告。2015年1月双方因琐事再次产生矛盾,原告遭被告殴打,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肖××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愿主动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肖××,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曾发过争吵。2015年1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主动搞好夫妻关系,表达了和好的愿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照顾子女利益,不应草率离婚,被告也应主动搞好夫妻关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志新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