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夏金海与谢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金海,谢春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003号原告:夏金海,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谢春贵,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碧波,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师。原告夏金海诉被告谢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举、人民陪审员尹来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海,被告谢春贵的委托代理人陈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金海诉称:谢春贵于2013年2月起先后三次向夏金海借款共2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承诺随要随还(提前一周通知要款时间)。自2014年2月起,夏金海多次向谢春贵催要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谢春贵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3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谢春贵承担。谢春贵在庭审中辩称:1、夏金海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春贵承诺随要随还,且未证明其已向谢春贵主张借款。2、夏金海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信银行的转账记载,转账人为夏威威,并非夏金海本人,夏金海不能证明其余的借款已经实际出借。3、仅2013年7月9日的1000000元的借款中约定了利息为2分,其余2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且该份借条约定的利息过高,即使依据双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利息为120000元,并非300000元。夏金海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3张,证明夏金海与谢春贵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信银行及招商银行,户名分别为夏威威与夏金海),证明夏金海已向谢春贵实际支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谢春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均需庭审后核实。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部分转账记录中转款人为夏威威,而非夏金海,故夏��海非本案适格主体。谢春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夏金海所举的三张借条,谢春贵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且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谢春贵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谢春贵向夏金海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金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日期2013年2月7日,借款人:谢春贵”,2013年2月8日,夏金海在其招商银行账户内取款100000元交付给谢春贵,同时委托夏威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谢春贵的银行账户内支付400000元。2013年4月9日,谢春贵向夏金海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金海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4月9日,借款人:谢春贵”,同日,夏金海委托夏威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谢春贵的银行账户内支付1000000元。2013年6月28日,谢春贵向夏金海借款430000元,2013年7月9日,谢春贵向夏金海借款570000元,并就该两笔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金海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其中2013年6月28日转入43万,2013年7月9日转入57万元,月利率2分,借款人谢春贵,2013年7月9日”。上述款项出借后,谢春贵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夏金海经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夏金海在庭审中陈述,其向谢春贵出借上述款项后,谢春贵均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通过案外人张超、孙云、谢春云的银行账户向其支付利息,并认可2014年8月8日之前的利息均已支付完毕,结合夏金海提交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谢春贵通过案外人张超、孙云、谢春云的银行账户向夏金海支付款项合计7600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3年2月8日为10000元、3月8日为10000元、4月12日为20000元、4月15日为10000元、5月8日为20000元、5月9日10000元、6月8日为30000元、7月9日为50000元、8月9日为50000元、9月9日为30000元、9月10日为20000元、10月11日为50000元、11月14日为50000元、12月10日为50000元、2014年1月21日为50000元、2月14日为50000元、3月14日为50000元、4月9日为50000元、8月13日为150000元。再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夏金海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的原件,��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夏金海与谢春贵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就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贷,夏金海可随时向债务人谢春贵主张权利,在其诉至法院后,谢春贵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系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夏金海要求谢春贵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夏金海分别于2013年2月8日、4月9日、7月9日向谢春贵出借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谢春贵分别于2013年2月8日、4月12日、7月9日向夏金海支付了借款当月的利息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应当认定为预扣利息,故实际出借金额分别为490000元、980000元、980000元,��计245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仅在2013年7月9日的借条中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对2013年2月7日及4月9日的借款,双方未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夏金海主张双方之间对借款均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2%,谢春贵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结合夏金海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谢春贵通过案外人张超、孙云、谢春云的银行账户按月向夏金海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且每笔款项数额均与夏金海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一对应,同时,民间借贷中广泛存在着收取高额利息的交易习惯,双方之间对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2%存在高度可能性,谢春贵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自借款后于每月的一定时间向夏金海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存在着其他合理情形,故本院对谢春贵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夏金海认为双方之间口头���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且谢春贵已经按此约定向夏金海支付了2014年8月8日之前的利息,但该约定明显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上述利息计算标准支付的利息,直接冲抵借款本金,经计算,截至2014年8月8日,谢春贵尚欠夏金海借款本金2350347.16元(具体计算过程详见附件二)。夏金海要求谢春贵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款本金2350347.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计为219245.53元(2350347.16元×5.60%/年×4倍÷365天×152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春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金海借款本金2350347.16元及利息219245.53元(利息以2350347.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8月9日计至2015年1月8日)。二、驳回原告夏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原告夏金海负担200元,被告谢春贵负担29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谢春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瑶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件二:计算表借款本金付息期间计息天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率应付利息已付本息剩余本金490,000.002013.2.8-2013.3.75.60%8,119.2310,000488,119.23488,119.232013.3.8-2013.4.85.60%9,286.3010,000487,405.531,467,405.532013.4.9-2013.5.85.60%26,115.8030,0001,463,521.331,463,521.332013.5.9-2013.6.85.60%26,944.8330,0001,460,466.161,460,466.162013.6.9-2013.7.85.60%25,992.3030,0001,456,458.462,436,458.462013.7.9-2013.8.85.60%44,857.5450,0002,431,316.002,431,316.002013.8.9-2013.9.85.60%44,762.8650,0002,426,078.862,426,078.862013.9.9-2013.10.85.60%43,177.5650,0002,419,256.412,419,256.412013.10.9-2013.11.85.60%44,540.8350,0002,413,797.242,413,797.242013.11.9-2013.12.85.60%42,958.9850,0002,406,756.222,406,756.222013.12.9-2014.1.85.60%44,310.6950,0002,401,066.912,401,066.912014.1.9-2014.2.85.60%44,205.9450,0002,395,272.852,395,272.852014.2.9-2014.3.85.60%39,689.3450,0002,384,962.202,384,962.202014.3.9-2014.4.85.60%43,909.4450,0002,378,871.642,378,871.642014.4.9-2014.5.85.60%42,337.4050,0002,371,209.042,371,209.042014.5.9-2014.6.85.60%43,656.2350,0002,364,865.272,364,865.272014.6.9-2014.7.85.60%42,088.1250,0002,356,953.392,356,953.392014.7.9-2014.8.85.60%43,393.7750,0002,350,34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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