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三正建筑机械租赁站与四川鑫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三正建筑机械租赁站,四川鑫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三正建筑机械租赁站,地址: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瓦店村三社。经营者:史俊,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8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博,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鑫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北街6号10幢1单元6楼9号。法定代表人:裴昌文。原告绵阳市涪城区三正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三正租赁”)诉被告四川鑫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劳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正租赁的委托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瑞劳务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四台塔式起重机用于工程建设,塔机租赁费每台180**元/月,进场费和安拆费每台180**元/次,附着安拆使用费每道4500元,标节每天15元/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双方对起停用时间均予以签字确认。原告履行完合同后经乙方结算,确认租赁合同总费用为759780元,被告实际支付635000元,尚欠原告12478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塔机租赁费、标节租赁费、附着安拆使用费、地面指挥人员劳务费等合计124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瑞劳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四台50型塔式起重机用于工程建设。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租赁费按林洲公司付款进度进行支付,尾款在外架拆除后付清。甲方出具收款收据”等,原、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原告经办人苏松林在负责人处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裴昌文在负责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依约向被告工地提供了塔机等租赁物,被告工作人员晏刚对启、停用塔机以及增加塔机指挥人员和报酬进行了签字确认。塔机使用完毕撤场后,原告制作《塔机总结算单》一份,载明合同约定的进出场费、租赁费、标节租赁费、附着租赁费、指挥工资等总计租赁费用为7597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35000元,剩余租赁费用124780元。原告合同经办人苏松林在出租方处签字,被告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或盖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租赁合同、启用单、停工单、工资确认单、检测报告、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对付款时间作了约定,即租赁费根据案外人林洲公司向被告付款的进度进行支付,尾款在外架拆除后付清。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外架拆除时间,其提供的结算单上也未注明结算时间,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确认的启用停用塔机记录以及增加人员确认单,可以确定的是原告已经收回全部租赁物,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欠款金额,虽然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没有被告的确认,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47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鑫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三正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124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7元,由被告四川鑫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婷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