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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孔庆见与李友洪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013号原告孔庆见,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洪,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晖,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庆见诉被告李友洪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文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忠荣、陈恢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李友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见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友洪通过中间人邓德华的介绍就被告的台基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台基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万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负责办理土地证,原告负责过户手续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台基转让款17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收条。后因该台基属集体所有土地,被告没有该台基的土地使用证,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台基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台基转让款17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孔庆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虽签订台基转让合同,但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的事实。证据四: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台基转让款17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友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被告因拆迁补偿两个台基及10万元现金后,将其中的一个台基转让给原告,该宗土地不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友洪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台基转让合同关系成立,该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证据三:潜江市泰丰办事处太丰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诉争台基属被告拆迁补偿所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友洪对原告孔庆见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友洪对原告孔庆见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台基系集体所有土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本案诉争台基的地理方位,不能证明该台基属于国有土地。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孔庆见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李友洪提交的证据二系同一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台基转让协议的事实,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潜江市泰丰办事处太丰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诉争的台基的地理方位。对于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原告孔庆见与被告李友洪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位于潜江市泰丰办事处太丰垸村七组的台基(该台基对面邻居为李友文,右面邻居为李孝一,左面、后面为田地,台基宽8米、长20米,面积为160平方米)以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由被告负责办理土地证,原告负责过户手续费用。原、被告及见证人蒋代武、中间人邓德华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将台基转让款17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因该台基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台基转让款17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另查明,本案诉争台基至今未办理权属登记。原告孔庆见的户籍所在地为潜江市龙湾镇竺场村五组。本院认为,原告孔庆见与被告李友洪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系宅基地使用权。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国家实施的是严格限制、有条件转让的政策,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本案中,原告孔庆见与被告李友洪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其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台基转让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台基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因上述无效合同的签订双方均存在过错,由此而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台基转让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转让给原告的台基不是集体所有土地,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孔庆见与被告李友洪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台基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李友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孔庆见台基转让款人民币17万元;三、驳回原告孔庆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原告孔庆见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李友洪负担人民币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姚文联人民陪审员胡忠荣人民陪审员陈恢臣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