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5月15日14时40分许,在本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永辉超市内,盗得1条价值14.94元的洁玉牌毛巾和1盒价值9.9元的玫瑰牌薄荷糖,从该超市未购物通道走出后被超市工作人员捉获,赃物被追回。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5月18日12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较场口永辉超市内,盗得1瓶价值63.2元的妮维雅防晒乳、1盒价值37.5元的舒适达牙膏和2盒总计价值14元的绿箭牌薄荷糖,从该超市未购物通道走出后被超市工作人员捉获,赃物被追回。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5月21日12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大坪英利国际乐天玛特超市内,盗得1条价值218元的途达牌男裤,从该超市未购物通道走出后,在超市外被民警捉获,赃物被追回。被告人陆某因此次盗窃被捉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两次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户籍信息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各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材料等,证人包某某、陈某、张某某、饶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因盗窃少量财物的违法行为被捉获,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陆某用于犯罪的工具尖嘴钳1把依法予以没收,途达牌男裤1条依法发还被害单位乐天玛特(重庆)商业有限公司大坪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