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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特字第5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肖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肖震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特字第5931号申请人北京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五孔桥35号院29号。法定代表人周小波(PATRICKHSIAO-POCHOU),CEO。委托代理人刘漪,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肖震,男,1976年8月1日出生。申请人北京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利之星公司)与被申请人肖震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百得利之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漪,被申请人肖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震申请仲裁要求百得利之星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工资差额6500元。2015年6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4816号终局裁决:百得利之星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震工资差额六千五百元。百得利之星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终局裁决,主要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培训费用包括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仲裁裁决仍以未发生直接用于培训的费用为由认定百得利之星公司在工资中扣除违约金没有依据,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肖震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4816号终局裁决查明肖震参加了百得利之星公司组织的培训且发生相关培训差旅费用,同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认定百得利之星公司未支出直接作用于肖震培训的费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该条明确规定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因此,该终局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百得利之星公司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4816号裁决。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费十元,由肖震负担(本裁定生效后七日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芳审 判 员  薛卉代理审判员  张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