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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东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季加利与张峰、卢乃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加利,张峰,卢乃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季加利,市民。委托代理人管仲明,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市民。被告卢乃二,市民。原告季加利诉被告张峰、卢乃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仲明、被告张峰、卢乃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加利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张峰向我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卢乃二提供担保,二人向我出具了借条,并注明月利率2%。在2011年3月18日之前被告张峰按约定支付利息,2011年3月18日之后至今,被告张峰仅给付利息1.8万元,本金未有偿还。另被告张峰于2014年11月4日向我与我结算其他借款时,又向我出具了2.8万元借条1份。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峰偿还借款17.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5万元计算,从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扣减已给付的利息1.8万元;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5万元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卢乃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5万元计算,从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扣减已给付的利息1.8万元,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5万元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峰辩称,对借款本金为15万元与2.8万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15万元的条据是2010年3月18日在原告季加利家中出具的,当时被告卢乃二在场,由我出具条据后,被告卢乃二签名的。但我记得15万元借条上的利率2%是我自己后加的。另外我提供8张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我向原告季加利已偿还了本息共计18万元。因此对于本案的借款我早已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卢乃二辩称:1.我不承担借款15万元本金,因为被告张峰在2012年10月份已经偿还完该笔债务;2.我亦不承担15万元借款的利息,我在借条上签字时并没有“月息二分”的字样,这是被告张峰后添加的。对被告张峰所偿还款项,对我而言视为本金;3.我当初只答应为被告张峰担保10万元,但他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我虽不同意,但后来就在担保人下方签字,当时签字时张峰跟原告季加利口头约定期限是1年,我在场仅作为见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季加利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0年3月18日由被告张峰出具的15万元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2%,担保人为卢乃二。证明被告张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卢乃二提供担保的事实,其中2011年3月18日之前的利息已付。证据2.2014年11月4日由被告张峰出具的2.8万元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峰差欠原告2.8万元的事实。证据3.2011年3月18日,由被告张峰书写的1份协议,该份协议记载在2010年3月18日的15万元借条反面,证明从2011年3月18日起,被告张峰就2010年3月18日的1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4%(即每月3600元)支付利息。证据4.2010年3月12日,由被告张峰出具的10万元借条复印件1份,约定年息2万元,由顾艳提供担保,证明被告张峰与原告之间存有该笔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借款被告张峰于2012年3月23日汇款10万元偿还完毕。证据5.2010年10月12日,由被告张峰和其妻子钱艳艳共同出具的25万元借条复印件1份(约定月息5000元)及2014年11月23日由被告张峰出具的22.5万元收条1份,证明被告张峰与原告存在2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被告张峰于2014年11月23日用其享有的债权22.5万元冲抵该债务,差额部分由被告张峰向原告出具了2014年11月4日的2.8万元借条。被告张峰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张峰在2011年3月18日与原告协商一致,在此之后只偿还本金,不再给付利息。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2010年10月12日的25万元借条不认可,对2014年11月23日的收条无异议,对收条是偿还的何笔债务被告张峰表示不清楚,但不是偿还本案2010年3月18日的15万元借条。被告卢乃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上担保人的签名属实,被告卢乃二认为其是见证人,见证的时间是1年,签名时借条上无月利率2%的字样。对借条上季加利书写的利息结算到2011年3月18日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应当扣减利息3.6万元。其他证据与被告卢乃二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张峰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6月21日被告张峰通过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存入原告季加利账户的1.2万元客户回单1份,证明被告张峰已经偿还原告1.2万元。证据2.2011年7月21日被告张峰通过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存入原告季加利账户的1.2万元客户回单1份,证明被告张峰已经偿还原告1.2万元。证据3.2011年9月23日被告张峰通过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存入原告季加利账户的1.2万元客户回单1份,证明被告张峰已经偿还原告1.2万元。证据4.2011年10月25日被告张峰通过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存入原告季加利账户的1.2万元客户回单1份,证明被告张峰已经偿还原告1.2万元。证据5.2012年3月23日被告张峰通过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存入原告季加利账户的10万元客户回单1份,证明被告张峰已经偿还原告10万元。证据6.2012年4月19日被告张峰通过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存入原告季加利账户的1.2万元客户回单1份,证明被告张峰已经偿还原告1.2万元。证据7.2012年4月26日被告张峰通过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存入原告季加利账户的1万元客户回单1份,证明被告张峰已经偿还原告1万元。证据8.2012年10月24日被告张峰通过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存入原告季加利账户的1万元客户回单1份,证明被告张峰已经偿还原告1万元。对被告张峰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季加利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季加利认为上述四笔汇款均是偿还三笔借款总额50万元(2010年3月12日的10万元借款,2010年3月18日的15万元借款,2010年10月12日的2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季加利称该10万元系偿还2010年3月12日由被告张峰借款,顾艳艳提供担保的10万元借款。对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季加利称该三笔汇款均为偿还剩余40万元借款(2010年3月18日的15万元借款,2010年10月12日的25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卢乃二对被告张峰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系均是被告张峰偿还本案2010年3月18日的15万元借款。被告卢乃二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张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张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季加利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利息贰分,张峰,担保人:卢乃二,2010.3.18”。2011年3月18日,被告张峰在该借条反面载明:“协议本次借款利息从2011.03.18号,月利率为2.4%,即每月利息叁仟陆佰元整,每月结一次息。张峰,2011.3.18”。及2014年11月23日,由被告张峰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江苏盛景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沙湖核心区钢板租金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注:春节前如付此款,不得扣除我的土方款,收款人:张峰,2014.11.23”,用以证明被告张峰将此债权转让给其,用以冲抵2010年10月12日被告张峰与顾艳艳的25万元借款,差额部分由被告张峰向其出具了2014年11月4日的2.8万元借据。2011年6月21日、2011年7月21日、2011年9月23日、2011年10月25日被告张峰向原告季加利汇款4次,每次1.2万元。2012年3月23日被告张峰向原告季加利汇款10万元。2012年4月19日被告张峰向原告季加利汇款1.2万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张峰向原告季加利汇款1万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张峰向原告季加利汇款1万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峰向原告季加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季加利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28000),张峰,2014.11.4”。后原告季加利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峰偿还借款17.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5万元计算,从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扣减已给付的利息1.8万元;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5万元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卢乃二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5万元计算,从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扣减已给付的利息1.8万元,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5万元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0年3月12日、2010年3月18日和2010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5.94%,2014年1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诉讼中,原告季加利诉称该笔借款利息结算到2011年3月18日,原告在借条上注明“利息结算到2011.3.18”。另原告季加利提供了由被告张峰出具的2010年3月12日10万元借据复印件一份,由顾艳提供担保,借据载明:“今借到季加利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年息贰万元整,据:张峰,担保人:顾艳,2010.3.12”,用以证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系归还此笔借款;提供了2010年10月12日由被告张峰与钱艳艳出具的25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借到季加利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月利息5000。据:钱艳艳,张峰”。以上事实,有原告季加利提供的的借条两份、2010年3月12日及2010年10月12日借条复印件两份,被告张峰提供的汇款凭证8份,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季加利与被告张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张峰出具的、卢乃二签字担保的借款凭据予以证明,被告张峰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张峰、卢乃二辩称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是原告张峰后加的辩解意见,其既未申请鉴定,也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在借条出具后被告张峰也支付利息,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乃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应当对本金为15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峰追偿。关于被告张峰辩称其通过银行8次转账已偿还该笔借款18万元的辩解意见,原告季加利提供了另外两份债权凭证,证明其与被告张峰的其它债权债务关系,该18万元中并非均为偿还本案诉争借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张峰出具的两份借据复印件能够反映除本案诉争借款之外,双方还存有其他借款,现原告对该二笔借款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但被告张峰既未能举证证明该二笔借款本息清偿是由本案被告张峰提供的八笔汇款之外的款项清偿,亦未能举证推翻原告季加利作出的解释,故对被告张峰的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2011年6月21日、2011年7月21日、2011年9月23日、2011年10月25日被告张峰向原告季加利分别汇款1.2万元,原告季加利诉称该四笔款项均是三笔借款总额50万元(2010年3月12日的10万元借款,2010年3月18日的15万元借款,2010年10月12日的2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即50万元*2.4%=1.2万元,该解释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涉及归还本案2010年3月18日的15万元借款利息1.44万元应当在诉争借款中扣减。对2012年4月19日被告张峰向原告季加利汇款1.2万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张峰向原告季加利汇款1万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张峰向原告季加利汇款1万元,原告季加利称该三笔汇款均为偿还剩余40万元借款(2010年3月18日的15万元借款,2010年10月12日的25万元借款)的利息,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亦予以采信,经计算,其中涉及归还2010年3月18日的15万元借款利息为1.2万元,该款项亦在诉争借款中扣减。关于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峰向原告季加利出具借条2.8万元,被告张峰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季加利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利率约定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诉争2010年3月18日的15万元借款,被告张峰于2012年3月18日前已经给付的利息中超过四倍的部分,经计算为364.69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张峰仍应偿还原告季加利借款本金177635.31元(2010年3月18日的借款本金149635.31元,2014年11月4日借款本金2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季加利借款本金177635.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49635.31元计,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并扣减被告张峰已给付的利息26400元)。二、被告卢乃二对被告张峰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中的借款本金149635.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49635.31元计,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并扣减被告张峰已给付的利息26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乃二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峰追偿。三、驳回原告季加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张峰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