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简某甲诉被告杨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甲,杨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622号原告简某甲,男,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简某乙,男,1947年8月19日生,住淮滨县。(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男,系被告谢某某女婿,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被告谢某某,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淮滨县。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原告简某甲诉被告杨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甲于2014年7月8日申请撤销对杨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简某甲委托代理人简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简某甲借款30000元整,其岳父谢某某担保。原告多次向原告杨某某、谢某某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所欠原告现金30000元整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某某庭外辩称:杨某某是我女婿,江苏省海门市人,简某甲是在上海放高利贷的,杨某某用了他30000元钱,这都是在外面发生的事。三四年前简某甲到我家要钱,并迫使我在欠条上签字,我当时就给了他5000元,还签了字,后来我要求杨某某把这30000元还上了,简某甲又到我家要30000元钱。原告为支持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本人杨某某向简某甲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于后3个月内归还,2012年4月6号前归还,借款人杨某某、2012年1月6号,担保人谢某某”,证明杨某某借钱,谢某某进行了担保;3.(2012)淮民初字第644号立案审查表一份,(2012)淮民初字第644号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29日起诉过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2012年1月6日向简某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谢某某进行担保,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简某甲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2015年3月26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以(2012)淮民初字第644号裁定准予其撤诉,2015年6月1日原告简某甲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简某甲借款,并出具借条,表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款关系。被告杨某某2012年1月日向原告出具的30000元借条,被告谢某某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利要求具有连带担保责任的被告谢某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简某甲申请撤销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是其对诉权的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许。被告谢某某主张借款杨某某已偿还,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简某甲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简某甲的其他诉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远林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法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