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春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春华,男,汉族,1976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文盲,农民。曾因盗窃分别于1992年被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6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春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丁春华至庐江县冶父山镇三岔村盛老村民组伺机行窃,见荀某某外出且家中无人,撬门进入荀家,从卧室衣柜内窃得7000元。二、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春华至庐江县庐城镇城东新区经四路伺机行窃,见李某某在城东新区安置房东区门卫室经营的商店内无人,遂撬窗翻入店内,窃得400余元被告人丁春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春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春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丁春华至庐江县冶父山镇三岔村盛老村民组伺机行窃,见荀某某外出且家中无人,撬门进入荀家,从卧室衣柜内窃得7000元。二、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春华至庐江县庐城镇城东新区经四路伺机行窃,见李某某在城东新区安置房东区门卫室经营的商店内无人,遂撬窗翻入店内,窃得400余元被告人丁春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勘察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庐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庐)公(痕)鉴[2015]0013号手印鉴定书,被害人荀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春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7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春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春华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七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