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付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田华,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吴某,无固定职业。原告付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华、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付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厮打,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直至破裂。为此,双方也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因经济补偿和小孩抚养权问题一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1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信息五份,拟证明:双方身份信息及婚生子付某乙的信息。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居住情况。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且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在小孩教育问题上有一些分歧。被告吴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十一张,拟证明:夫妻感情较好,且每年都一同出行游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尚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付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双方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来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属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薄弱,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和睦相处,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照顾,维护家庭和睦稳定,建立正确的家庭幸福观,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另,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涛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吴兆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