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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6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海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356号原告刘海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桂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内兴旺三期10号门市。负责人张栋,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所律师。原告刘海山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定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原告车辆损失10430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500元,以上共计144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0时00分许,申广海驾驶冀B×××××、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宝武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宝坻区津围公路与宝武路交口西侧,遇顺行王志刚驾驶的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至此,申广海所驾车辆的右侧撞到王志刚停放车辆的左侧车头,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申广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海山系津A×××××、津B×××××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另查,申广海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确认。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过错责任,本院认定申广海与王志刚责任比例为70%:30%。因申广海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特约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10430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443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2430元的70%,计87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原告刘海山经济损失10701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已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刘海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居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