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少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少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申某醉酒后驾驶苏M×××××号(查获时未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某、邱某一起由北向南行驶至229省道123K+100M处时,因会车与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的戴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到场处警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申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86mg/100ml。被告人申某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不到案后被上网追逃,于2015年8月6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申某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人戴某甲、戴某乙、张某、邱某等人的证言及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书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申某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多次受法律处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多次受法律处分,经多次传唤不到案,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