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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张某,男,生于1951年6月24日,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雷某,男,生于1949年4月13日,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无固定职业。被告田某,男,生于1968年10月5日,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无固定职业。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89年8月8日,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无固定职业。系被告田某之子。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田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25日,被告田某某代其父田某分别两次立据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1.4%。借款后,经原告张某索要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张某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借款20000元从2013年4月16日(古历)起至款还请之日止以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和借款20000元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两支,用以证明被告田某某代被告田某于2013年4月16日(古历)、2013年4月25日分别立据两支向原告张某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1.5%的事实。被告田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及借款数额和利息约定均不属实。事实是:2013年4月25日,被告田某经营的宾馆需要装修,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日,被告田某指派被告田某某到原告家中取款并代被告田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5%。现原告持有2013年4月16日(古历)的借据,被告田某不知晓,也非被告田某某所出具。所以该20000元被告不应偿还。被告田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及借款数额和利息约定均不是事实。事实是:2013年4月25日,被告田某某受被告田某指派到原告家中取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代被告田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5%。现原告又持2013年4月16日的借据提起诉讼,是对被告田某某的诬陷。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田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两支中,第一支2013年4月16日(古历)的借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据并非被告田某出具,名字也非被告田某所签,故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第二支借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中心的科学性不强,鉴定的结论不准确。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经上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由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25日借据一支,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为原始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田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田某某代其出具借据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16日(古历)的借据一支,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本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该证据并非被告田某某书写,故不予采信。相反,该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田某经营的宾馆需要装修,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日,被告田某指派被告田某某到原告家中取款,并代被告田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持两支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40000元,双方发生争议。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之请求。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田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4月25日,被告田某与原告张某之间20000元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田宏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某偿还2013年4月16日(古历)借款20000元之请求,因该借据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而原告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争议借据的来源,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田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负担260元,被告田某负担26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