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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包商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何菊与南通索普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纪向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菊,南通索普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纪向东,陆卫芬,毛国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包商初字第0007号原告何菊。被告南通索普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向东。被告纪向东。被告陆卫芬。被告毛国兵。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何菊与被告南通索普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纪向东、陆卫芬、毛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韩朱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宏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