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陶晓东,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06年7月至2015年2月,在担任姜堰市(泰州市姜堰区)某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广告许可、某某中心、财务管理等方面的职务便利,在广告许可、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等地,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朱某乙、刘某、钱某等10人贿赂的现金、超市购物卡等钱财,价值计人民币127500元。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共泰州市姜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姜堰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具有立功表现;未提交证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事实和性质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立功、主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受贿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06年7月至2015年2月,利用担任泰州市姜堰区(原姜堰市)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朱某乙、刘某、钱某等10人贿赂的财物计人民币1275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黄某某于2006年7月至2014年7月,利用担任某某局副局长,分管广告许可等职务便利,为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广告许可等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等地,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贿赂的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150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黄某某于2006年7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刘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黄某某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刘某贿赂的苏果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00元。(3)被告人黄某某于2011年底的一天,在刘某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刘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4)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7月的一天,在刘某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刘某贿赂的三星GT-I9152P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2、被告人黄某某于2007年8月至2008年春节前,利用担任某某局副局长,分管广告许可等职务便利,为泰州市某甲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在广告许可等方面谋取利益,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甲办公室等地,非法收受黄某甲贿赂的苏果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600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黄某某于2007年8月的一天,在黄某甲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黄某甲贿赂的苏果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黄某某于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黄某甲贿赂的苏果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4000元。3、被告人黄某某于2007年春节前至2009年春节前,利用担任某某局副局长,分管广告许可等职务便利,为姜堰市某乙交通设施厂(以下简称某乙厂)在广告许可等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等地,非法收受该厂经营者孔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0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黄某某于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孔某贿赂的苏果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黄某某于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孔某贿赂的苏果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3)被告人黄某某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孔某贿赂的苏果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4、被告人黄某某于2008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利用担任某某局副局长,分管广告许可等职务便利,为江苏某丙传媒有限公司(原泰州市某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泰州市某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在广告许可等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等地,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贿赂的钱物,价值人民币2000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黄某某于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李某甲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黄某某于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李某甲贿赂的苏果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00元。(3)被告人黄某某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李某甲贿赂的苏果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00元。(4)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李某甲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5、被告人黄某某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春节前,利用担任某某局副局长,分管广告许可等职务便利,为姜堰区某丁广告制作部(原姜堰市姜堰镇某丁广告制作部,以下简称某丁广告部)在广告许可等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等地,非法收受该广告部实际经营者黄某乙贿赂的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黄某某于2009年10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黄某乙贿赂的苏果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黄某某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黄某乙贿赂的苏果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00元。6、被告人黄某某于2011年7月至2015年2月,利用担任某某局副局长,分管广告许可、财务管理等职务便利,为姜堰区甲某广告服务部(原姜堰市甲某广告装饰服务部,以下简称甲某服务部)、泰州市甲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某公司)在广告许可、广告费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等地,非法收受甲某服务部经营者、甲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贿赂的钱物,价值人民币2400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黄某某于2011年7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朱某乙贿赂的苏果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4000元。(2)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朱某乙贿赂的苏果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3)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7月的一天,在某某局食堂附近,非法收受朱某乙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4)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在甲某服务部内,非法收受朱某乙贿赂的人民币15000元。7、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底至2014年底,利用担任某某局副局长,分管财务管理等职务便利,为泰州市姜堰区乙某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某公司)在支付违法小广告清除保洁费等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等地,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贿赂的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800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底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朱某甲贿赂的苏果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2)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底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朱某甲贿赂的苏果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3)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底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朱某甲贿赂的苏果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00元。8、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底至2014年底,利用担任某某局副局长,分管财务管理等职务便利,为泰州市丙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某公司)在支付违法小广告清除保洁费等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等地,非法收受该公司股东李某乙贿赂的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0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底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李某乙贿赂的苏果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2)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底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李某乙贿赂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3)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底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李某乙贿赂的苏果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9、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春节前至2014年中秋节前,利用担任某某局副局长,分管泰州市姜堰区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财务管理等职务便利,为某某中心车队队长钱某在平时工作、支付建筑垃圾清理费等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等地,非法收受钱某贿赂的钱物,价值人民币1400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钱某贿赂的苏果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000元。(2)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钱某贿赂的苏果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000元。(3)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某某局北侧红绿灯附近,非法收受钱某贿赂的苏果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000元。(4)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钱某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钱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10、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利用担任某某局副局长,分管某某中心等职务便利,为泰州市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某公司)在道路保洁工作等方面谋取利益,在某某局一楼电梯口等地,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贿赂的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400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狮王府大酒店门前,非法收受袁某贿赂的苏果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某某局一楼电梯口,非法收受袁某贿赂的苏果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感谢被告人在广告位审批等方面对公司关心,其于2006年的一天,至被告人办公室,送被告人人民币5000元;为请被告人在高炮广告位审批等方面对公司关心,其于2008年底的一天,至被告人办公室,送被告人价值人民币5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于2011年底的一天,至被告人办公室,送被告人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至被告人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三星手机1部;(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感谢被告人在金湖湾高炮广告位审批等方面对公司的关心,其于2007年8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价值人民币2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于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至被告人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价值人民币4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3)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乙厂经营者。为感谢被告人在业务招投标、签订合同等方面对公司关心,其分别于2007年至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至被告人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价值人民币2000元、2000元、1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为请被告人在广告审批等方面对公司关心,其于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至被告人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人民币5000元;于2009年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至被告人办公室,送被告人价值人民币5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各1次;为请被告人在广告业务等方面对公司的关心,其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至被告人办公室送被告人人民币5000元;(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某丁广告部实际经营者。为感谢被告人在电子显示器广告位邀其参标及建设广告位等方面对广告部的关心,其于2009年、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至被告人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价值人民币5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各1次;(6)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甲某服务部经营者、甲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感谢被告人在广告业务方面邀其参标及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的关心,其于2011年6月前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至被告人办公室,送被告人价值人民币4000元、2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于2013年7月的一天,在某某局食堂附近,送给被告人人民币3000元。为感谢被告人在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的关心,其于2015年正月初十(2015年2月28日),在其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人民币30000元,扣除所欠被告人15000元后,实际送被告人人民币15000元;(7)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感谢被告人在支付清洁违法小广告费用等方面对公司的关心,其于2012年底、2013年底、2014年底的一天,至被告人办公室,送被告人价值人民币1000元、2000元、5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丙某公司股东、实际负责人。为感谢被告人在支付清洁违法小广告费等方面对公司的关心,其于2012年底、2013年底、2014年底的一天,至被告人办公室,送被告人价值人民币1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1000元泰州金鹰商场购物卡和1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2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9)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中心车队队长。为请被告人在支付清理费、平时工作等方面对其关心,其于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至被告人办公室,送被告人价值人民币3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各1次;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某某局北边红绿灯路口,送被告人价值人民币3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于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门前,送被告人人民币5000元;(10)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感谢被告人在保洁工作等方面的关心,其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姜堰狮王府饭店门前,送给被告人价值人民币2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某某局一楼电梯口,送被告人价值人民币2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11)物证照片,证实刘某送被告人三星手机的外观现状;(12)书证扣押决定书、财物清单等,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处扣押白色三星GT-I9152P手机1部;(13)书证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城区高炮广告统计表、户外媒体协调会记录及设置审批表、协议书、记账凭证及附件、报告、情况说明等,证实刘某是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代表单位与某某公司签订协议,在付款发票上审核;(14)书证工商登记资料、申请报告、协议,证实某甲公司原为泰州市某甲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人在某甲公司申请姜堰金湖湾南侧滨河绿化地域设置高炮宣传的报告上审批等;(15)书证工商登记资料、工程结算单、发票等,证实某乙厂经营者是孔某,某乙厂从某某局支取相关维修费用等;(16)书证工商资料查询表、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单、申请书、协议书、情况汇报、记账凭证及附件、某丙工作单、办公用品采购审批单、高炮广告位照片等,证实李某甲原是某丙公司股东,后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某丙公司与某某局签订广告协议,并在金湖湾等地设置高炮广告,被告人在审批单或发票上审批等;(17)书证工商资料查询表、记账凭证及附件、协议书,证实某丁广告部原为姜堰市姜堰镇某丁广告制作部,该广告部于2009年取得农工商西南角电子显示屏使用权和广告发布权等;(18)书证工商资料查询表、业务往来统计表、记账凭证及附件、办公用品采购审批单、甲某服务部工作单、工商银行信用卡明细查询表等,证实甲某服务部经营者、甲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朱某乙。甲某服务部与某某局签订合同,承接广告加工制作业务,被告人在审批单或发票上审批等。被告人于2015年2月28日存入人民币30000元;(19)书证工商资料查询表、户外违法小广告清除保洁合同、记账凭证及附件(发票)、办公用品采购审批单,证实朱某甲系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丙某公司股东。两公司分别与某某局签订《城区违法小广告清洁合同》,约定乙某公司承包人民路及以西区域范围内户外违法小广告清除保洁工作,丙某公司承包人民路以东区域范围内户外违法小广告清除保洁,日常考核由某某局等三方负责等;某某局向乙某公司、丙某公司支付保洁费,被告人在相关审批单或发票审批等;(20)书证车队工作承包协议书、报告及附件、记账凭证及附件、办公用品采购审批单、收条等,证实钱某与某某中心签订《车队工作承包协议书》,约定钱某承包某某中心车队,负责车队生产、车辆调度等,并向某某局支取清运费、运输费用等,被告人在审批表、收条及发票上审批等;(21)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清扫保洁合同、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袁某是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某某中心签订《道路清扫保洁合同》,约定丁某公司受托负责清扫姜堰经济开发区道路、小区清扫、公厕保洁等并公开拍得姜堰城区九条道路清扫保洁权等,苏果超市(姜堰)公司向购货单位丁某公司开具品名为食品、劳保用品等的发票,经袁某批准后在丁某公司报支等;(2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三星GT-I9152P手机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2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供认本案受贿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二、主体身份及其他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03年11月任某某局副局长;于2004年1月至2012年3月,分管广告许可、集镇管理等;于2012年3月,分管某某中心、财务管理等。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3月,在姜堰纪委找其调查其他问题期间,主动供述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姜堰纪委退款人民币6万元;于同月19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退款人民币9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2)书证被告人工作简历、任免文件等,证实被告人于2003年11月14日任某某局副局长,于2004年分管广告管理等,于2012年分管财务管理和某某中心等;(3)书证审计材料、案发情况说明、案件材料移送书、立案决定书及自书材料,证实姜堰纪委于2015年3月初对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反映某某局、某某中心有关问题进行初核,被告人主动反映收受某某中心车队队长钱某、丁某公司袁某贿赂的问题;同年3月4日,经姜堰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对被告人的违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并报请泰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同意,对被告人实施“两规”措施;在此期间,被告人主动供述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16日,姜堰纪委将该案移送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同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4)书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等,证实被告人提供的他人犯罪线索已由泰州市高港区司法局于2015年3月30日向泰州市高新区法院提供,该院于同年4月9日将该犯罪嫌疑人逮捕并关押泰州市看守所,此后被告人将犯罪线索向驻所检察室汇报;(5)书证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泰州市姜堰区)收据,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3月17日向姜堰纪委退款人民币6万元;于同月19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退款人民帀9万元;(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在侦查人员向其询问调查时,主动供认了本案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辩称其向驻所检察室提供他人犯罪的相关线索,具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向驻所检察室提供的他人隐瞒曾被判刑线索已被司法机关掌握,故依法不予认定为立功,但其悔罪表现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自首、主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二万七千五百元,予以没收,由泰州市姜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及泰州市姜堰人民检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林审 判 员 代西华人民陪审员 袁 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卞芳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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