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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刘泽源、吴兰英等与谢干勇、谢干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刘泽源,、41号自宅。原告吴兰英,、41号自宅。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昌兰,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干勇。委托代理人滕家添。被告谢干辉,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苏湾村江头屯545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8211139179。委托代理人闭小龙,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中段793号。负责人苏东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委托代理人黄传林,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泽源、吴兰英与被告谢干勇、谢干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昌兰、被告谢干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家添、被告谢干辉委托代理人闭小龙、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诗铭、黄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源、吴兰英诉称,2015年6月4日11时20分,被告谢干勇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谢干辉所有的桂08-239**号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至贵港市港北区奇石乡古龙村路段时,将装载了红砖的车头朝北,车尾朝南停在事发地点等候后方车辆,刘传达驾驶装载红砖的桂08-203**号多功能拖拉机搭载潘丽杏由奇石乡平治村方向驶至上述地点时,刘传达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临近发现后操作不当,致使桂08-203**号多功能拖拉机车头由后碰撞到碾压到桂08-239**号多功能拖拉机及车上装载的红砖,造成刘传达当场死亡、潘丽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传达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谢干勇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潘丽杏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两原告与刘传达是父母子关系,并随原告居住在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八塘街祥隆小区内幢区40、41号,两原告婚后生育有4个子女,现刘传达尚未结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353元/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吴兰英)77090元(15418元/年×20年÷4);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5、车辆维修费22000元;6、交通费910元;7、评估费800元,合计589118元。由于本次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且被告谢干勇在��路上临时停车,未设置明显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谢干勇、谢干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2847.20元;二、被告谢干勇、谢干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谢干勇、谢干辉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干勇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干辉辩称,被告将车辆出借给被告谢干勇使用,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1时20分,事发前,被告谢干勇桂08-239**号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至贵港市港北区奇石乡古龙村路段后,将装载红砖的桂08-239**号多功能拖拉机头朝北,车尾朝南停在事发地点等候后方车辆,于上述时间,刘传达驾驶装载红砖的桂08-203**号多功能拖拉机搭载潘丽杏由奇石乡平治村方向驶至上述地点时,刘传达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临近发现前方停放的桂08-239**号多功能拖拉机后操作不当,致使桂08-203**号多功能拖拉机车头由后碰撞到桂08-239**号多功能拖拉机车尾及车上装载的红砖,造成刘传达当场死亡、潘丽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传达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谢干勇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潘丽杏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桂08-239**号多功能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谢干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过程中,被告谢干辉主张事发前将车辆出借给被告谢干勇使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刘泽源、吴兰英(1959年1月20日出生)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4个子女即刘传章、刘传达(未婚)、刘玉丽、刘传满。刘传达生前于2011年8月一直随父母生活并居住于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八塘街祥隆小区内幢区40、41号自宅。桂08-203**号多功能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谭善兴,2014年2月13日,谭善兴以32000元的价格将车辆转让给刘传达,并以刘传满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发后,原告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08-203**号多功能拖拉机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结论需维修费2207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权证、贵港市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谢干勇与受害者刘传达违章行为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桂08-239**号多功能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谢干辉,其主张事发前将车辆出借给被告谢干勇使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确定被告谢干勇为桂08-239**号多功能拖拉机的司机,应属履行职责行为。故对于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谢干辉按7:3比例分担。受害人刘传达生���于2011年8月一直随父母生活并居住于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八塘街祥隆小区内幢区40、41号自宅,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已连续超一年以上,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吴兰英于1959年1月20日出生,事发时为56岁,其没有证据证实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经济生活来源,故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21318元(3353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91.54元(99.06元/天×3人×3天);4、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属必然产生,其请求赔偿910元过高,结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500元;5、财产损失费22075元,原告请求赔偿22000元,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允;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受害者刘传达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这一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510809.5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余款398809.54元由原告自负70%的责任即279166.68元,被告谢干辉负担30%的责任即119642.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泽源、吴兰英经济损失112000元;二、被告谢干辉赔偿原告刘泽源、吴兰英经济损失119642.86元;三、驳回原告刘泽源、吴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94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3364元,由原告刘泽源、吴兰英负担607元,被告谢干辉负担275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8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珠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温秋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