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55号原告鲁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9月15日,甘肃省永登县通远乡农民,现住兰州新区XX厂职工宿舍。委托代理人鲍某,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27日,甘肃省永登县中堡镇农民,现住兰州新区甘肃XX公司职工宿舍。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6日内生育一女安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没有逐渐,凡是都听父母的,挣的钱也交给父母,对原告和孩子关心照顾甚少。加之婚后夫妻生活不和谐,导致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从今年开始双方已不在一起生活,平时基本上也不联系。为此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安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安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不属实,我们在外打工期间离的较远,经常不在一起,所以不是原告所说的夫妻生活不和谐。我们双方是有感情的,孩子现在太小,我希望继续和原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0月31日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号:J620121-2012-XXXXXX。2013年12月26日生育女孩安某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15年4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7月6日原告以夫妻生活不和谐为由,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感情尚在磨合期,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偶有矛盾发生属正常。原告提出的夫妻生活不和谐,被告不认可,由于婚后外出打工等原因造成双方见面、沟通较少。良好的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在今后日常生活中只要双方坦诚相待,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尚能继续维持。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鲁某某提出与被告安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景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