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3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福建誉康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卡丹仕服饰鞋业有限公司、林小刚、邓明信、邱奕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誉康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卡丹仕服饰鞋业有限公司,林小刚,邓明信,邱奕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初字第3826号原告福建誉康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张明晓。委托代理人许剑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卡丹仕服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邱奕霆。被告林小刚,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邓明信,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邱奕霆,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誉康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卡丹仕服饰鞋业有限公司、林小刚、邓明信、邱奕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誉康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以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福建誉康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誉康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388.5元,由原告福建誉康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