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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葛红卫诉康小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749号原告葛某某,男,汉族。被告康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康乐泉,男,汉族,1948年6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6103211948********,陕西省宝鸡市人,退休教师,住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高崖村*组***号,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录强,渭滨区八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康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康乐泉、委托代理人刘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矛盾发生纠纷,为此离婚三次,后又复婚。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再次复婚。复婚后,双方仍经常发生争吵,故于2012年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随即离家出走,无法联系,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康某某离婚。被告康某某辩称,其与被告认识后于2007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离婚一次,后又于2009年12月28日复婚。复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左右,原告殴打被告,致被告耳膜穿孔,原告的行为给被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请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此外,因其居住的地方已被国家征收并拆迁,被告名下分配有50平米及20平米的门面房,应当归被告所有,如果上述财产能得到合理分割,其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协议离婚,后于2009年12月28日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另查,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分居至今。再查,2012年8月左右,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报案后,经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马营派出所委托鉴定,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宝)鉴(伤)字【2012】296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康某某被捆伤致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又查,被告康某某于2015年4月3日被宝鸡市康复医院诊断为抑郁症。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报案材料、马营派出所情况说明、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康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康某某辩称,如果其财产能得到合理分配,其同意离婚。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其向李永平、葛红忠共计借款60000元,开商店支出10000元,其余50000元由被告保管,该借款属共同债务应当依法承担。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对其的殴打行为导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请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对此,原告的行为给原被告的婚姻关系造成了伤害,也给被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是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其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要后续治疗,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居所被国家征收并拆迁,其名下分配有50平米的商品房和20平米的门面房,应当归其所有。对此,经本院向宝鸡市火车南客站片区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及旭光村委会了解核实,因高铁建设工程,国家对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居所进行征收并拆迁,被告康某某与宝鸡市火车南客站片区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协议中所约定的安置房尚在建设之中,具体的分配方案也未出台,对安置房建设完工进行分配时,被告是否还符合安置条件,现无法确定,故现无法对被告康某某主张的50平米的商品房和20平米的门面房进行处理,可待安置房建设完工进行分配时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二、原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康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葛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康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徐文博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巩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