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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马存军与张淑玲、张永祥、张永飞及马涛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存军,张淑玲,张永祥,张永飞,马涛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1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存军,住乌鲁木齐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淑玲,住新疆乌鲁木齐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祥,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飞,住乌鲁木齐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涛,住乌鲁木齐县。再审申请人马存军因与被申请人张淑玲、张永祥、张永飞及一审被告马涛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存军申请再审称,1、一审由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2、原审依据的鉴定认定张群志死亡原因没有事实依据;3、我不是施工人、管理人,案件发生地点不是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原审判决我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再审。张淑玲、张永祥、张永飞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存军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由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问题。本案由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并指定由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故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马存军称天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张群志死亡原因问题。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死亡证明、现场照片和证人证言等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受害人张群志在马存军的施工场所高坠死亡的事实。马存军无证据证明张群志的死亡原因不是高坠死亡,故其称原审根据鉴定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马存军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马存军是在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所争议的地点属于道路,其在建造房屋过程中应当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马存军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马存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存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代理审判员  胡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