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张某某(已判刑)等人欲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他人钱财,仍然为其介绍刘某甲(已判刑),由刘某甲冒充肇事司机顶替发生交通事故的陈某某(已判刑),后张某某等人骗取代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分给刘某甲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张某某(已判刑)等人欲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他人钱财,仍然为其介绍刘某甲(已判刑),由刘某甲冒充肇事司机顶替发生交通事故的陈某某(已判刑),后张某某等人骗取代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分给刘某甲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涿州市义和庄乡东韦坨村西开了一家刘某某小吃烧烤店。2014年3月份一天晚上19时许,张某某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到其的烧烤摊上找其,和其说让其和他一起去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撞车骗保险金,因为去实施撞车的人没有驾驶本,让其事后顶替故意制造事故的司机。完事后给其1000元钱。其当时因为喝了酒不能开车,就把刘某甲介绍给张某某,让刘某甲和张某某一起去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事后刘某甲告诉其说张某某给了他几百元钱作为顶替司机的好处费。2、罪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在航空路与南二环拐弯处附近。其开着朱某某的白色别克轿车拉着李某某、朱某某等人从西向东沿途寻找大货车。后来发现一辆河南牌的半挂货车从西向东走。其就开车从右侧车道把大车别到逆行车道上,这时李某某电话通知陈某某开着黑色别克君威车拉着刘影(真实姓名刘某甲)从长空路由北向南开来,拐弯后车头朝西撞向逆行的大货车。撞车后,其开车拉着李某某、朱某某离开现场,刘影顶替陈某某冒充开车司机打电话向事故科报警后骗取了对方车主20000元。刘影是通过义和庄乡东茨村开烧烤店的刘某某找的。2014年3月份作案当天,其找刘某某想让他当司机顶替陈某某,并说好给刘某某1000元作为报酬,但刘某某当时喝酒了,就帮其找了隔壁洗车店的刘影来当司机。事后给了刘影600元作为报酬。刘某某,男,30岁左右,涿州市义和庄乡东茨村人,在涿州市义和庄乡东韦坨村西开了一家烧烤店。3、罪犯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别名刘影。2014年3月份的一天19时许,其在义和庄乡东韦坨村其洗车店旁边的刘某某烧烤摊闲呆着,刘某某和一名男子在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前说话。过了一会儿,刘某某过来对其说,那人叫张某某,想让其顶替一次出事故的司机,一起诈骗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其问给多少钱,刘某某让其问张某某。其和刘某某来到别克车前,张某某问其有没有驾驶本,其说有。张某某让其晚上跟他出去一趟挣点钱,其问他干什么。张某某说晚上出去找大货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金,他有一个兄弟没有驾驶本,但是驾驶技术特别好,而且胆子很大,让其顶替制造事故的司机,事后给其1000元。其问刘某某怎么样,刘某某说没问题,其就答应了。当晚21时许,陈某某开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冀FL55**)带着张某某与一名男子前来接其,张某某与那男子在玫瑰大街下车,陈某某带其到长空路与南二环附近等候。不久,陈某某开车沿长空路向南二环拐弯处行驶,撞上一辆红色河南籍半挂大货车。撞车后,其从车后座换到驾驶位并打电话报警,之后作为司机到事故科处理交通事故。大货车被认定负事故全责。车损17623元,张某某让其向对方索要20000元,否则不同意处理事故。2014年4月1日,对方分两次给付赔偿款20000元,其将钱交给张某某。张某某给其600元。事后其告诉刘某某张某某他们诈骗了20000元钱,张某某给了其600元的事情。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涿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保险报案记录、保险单、快捷案件处理单及证明,证实姚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理赔中心工作,是该中心工作人员,负责车险理赔工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保的豫EW17**车辆于2014年3月24日2时在涿州市长空路和郦道元路发生交通事故,此案涉嫌诈保,暂未理赔。5、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挂靠协议及车辆经营承包合同,证实代某某是豫EW17**豫EE5**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挂靠在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涿州出过一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由代某甲驾驶,车上还有一名司机孟某某。此事故认定代某甲全责,应赔偿17623元,代某某共赔偿20000元,由代某甲交付对方。这次事件造成该车停运九天,且保险公司未赔付。6、证人代某甲、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代某甲驾驶豫EW17**大货车拉地板砖去北京。凌晨2时许,代某甲驾车在涿州市南二环从西向东正常行驶,孟某某在车上睡觉。快到拐弯处,一辆白色小轿车超车出现在代某甲开的车前,减速阻挡大货车前行同时向左别大货车。代某甲从白色小轿车左侧逆行超车,对面出现一辆黑色小轿车撞向代某甲开的车,发生了事故。报警后,事故科出视现场并认定代某甲方负事故全责。对方车损17623元,要求赔偿20000元。2014年4月1日,在事故科,代某甲将现金20000元交给对方司机刘某甲。钱是车主代某某出的。事故发生后,对方车即离开现场。被撞的是一辆黑色别克君威轿车,事故发生时那辆车内有两个人。7、张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某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中辨认出7号照片男子(刘某某)系给其介绍刘某甲的“刘某某”。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二份、道路交通第140324号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简易公开程序审批表、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肇事双方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4张,证实2014年3月24日2时15分,代某甲驾驶豫EWXX**大货车与刘某甲驾驶冀FL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代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双方达成协议,代某甲赔偿刘某甲车损17623元。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身份。10、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与被告人共同犯罪涉案人员张某某、刘某甲、陈某某等人已判刑。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张某某等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秋瑾代理审判员 裴 燕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大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