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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无业。2015年1月9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无业。2015年1月9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无业。2015年1月9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等地销售假冒中国劲酒361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2405元。2、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林某甲邀约被告人林某乙、蔡某等人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等地销售假冒中国劲酒288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08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认定被告人林某乙、蔡某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林某甲通过他人介绍从广东省陆丰市居民王某(另案处理)手中购进125毫升、500毫升、520毫升三个品种的假冒中国劲酒,然后冒充劲牌有限公司业务员,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等地向任某、郑某甲、徐某等34家个体工商户销售假冒中国劲酒共计361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2365元。2、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林某甲从王某手中购进125毫升、500毫升、520毫升三个品种的假冒中国劲酒,然后邀约被告人林某乙、蔡某等人冒充劲牌有限公司业务员,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等地向刘某丁、钟某、董某等39家个体工商户销售假冒中国劲酒共计288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0828元。另查明:2015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将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抓获,并当场查获125毫升、500毫升假冒中国劲酒共计81件。归案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大冶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编号为201501015、201501016、201501017、201501018、201501019、201501020、201501021、201501022、201501023的125毫升以及编号为201501010的500毫升、201501014的520毫升“中国劲酒”样品质量指标均不合格,防伪标志与劲牌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劲酒”产品标准、防伪说明不符,判定上述样品均为假冒产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2、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案件线索来源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的抓获经过。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劲牌有限公司生产的劲酒属注册商标商品。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劲酒配送单、货物承运合同,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某甲持有的伪造劲酒配送单及假冒劲酒。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他代表劲牌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6、证人胡某甲、任某、曲某、郑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徐某、唐某、聂某、张某甲、陆某、张某乙、曾某甲、林某丙、李某甲、于某、谭某、张某丙、谢某甲、詹某、何某甲、骆某、候某、刘某乙、乐某、易某、肖某、黄某甲、薛某、张某丁、周某、黄某乙、罗某、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向他们销售假冒劲酒的事实经过。7、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乙向其销售假冒劲酒的事实经过。8、证人陈某乙、邹某甲、赖某、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向他们销售假冒劲酒的事实经过。9、证人黄某丙、何某乙、魏某、王某乙、刘某丙、阙某、黎某甲、吴某乙、孔某、管某、韩某、王某丙、谢某乙、许某甲、舒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乙、蔡某向他们销售假冒劲酒的事实经过。10、证人汪某、郑某乙、洪某、曾某乙、朱某、王某丁、刘某丁、练某、钟某、许某乙、邹某乙、黎某乙、董某、胡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向他们销售假冒劲酒的事实经过。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蔡某向其销售假冒劲酒的事实经过。12、证人冯某、张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甲、蔡某向他们销售假冒劲酒的事实经过。13、证人谢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深圳市银宽酒业有限公司接到举报称,有人在深圳地区销售假冒劲酒。该公司经调查跟踪,发现系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冒充劲牌有限公司业务员销售假冒劲酒。14、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上述犯罪事实。15、大冶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该所对公安机关送检的125毫升、500毫升、520毫升中国劲酒样品进行检验,经检验上述中国劲酒样品均为假冒产品。16、提取笔录。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林某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3193元,被告人林某乙、蔡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08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乙、蔡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林玲人民陪审员张文忠人民陪审员祁国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叶梦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