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柳与陈永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陈永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杨柳,女,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1225。被告陈永福,男,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身份证号码:×××0312。原告杨柳诉被告陈永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东莞市××KTV的女服务员。2015年5月9日0时许,被告与陈先文等二人在万宝KTV消费期间因收费问题与原告及另一名女服务员发生纠纷,为泄愤被告及另外两人结伙在万宝KTV对出路段用拳脚对原告及另外一名女服务员进行殴打,被告用拳击打原告的头部及用脚踢原告,造成原告受轻微伤。随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0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经东莞市公安局鉴定属轻微伤,因伤情不稳定,可能达轻伤。原告受伤后即到东莞市滘医院进行治疗,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受到被告殴打后脑震荡且身体多次挫伤,受伤后原告停工90天。被告殴打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800元(其中医疗费1575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3025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0时许,被告与陈先文、“三毛”在东莞市××KTV消费期间因收费问题与KTV两名女服务员发生纠纷,为泄愤,被告与陈先文、“三毛”三人结伙在万宝KTV对出路段用拳脚对该两名女服务员进行殴打,其中被告用拳击打原告头部及用脚踢原告。根据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局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的东公鉴通字(2015)0277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对原告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的伤情已达轻微伤,可能达轻伤,因伤情不稳定,暂时不能出具正式鉴定结论,三个月后,带视力检查病历资料作进一步检验。东莞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东公行罚决字(2015)109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处罚。原告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1日在东莞市道滘医院、东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根据2015年5月9日道滘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挫伤;3、鼻部挫伤,不适随诊。根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定额收据,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575.6元。原告主张其因眼睛、耳朵受伤,两个多月没有上班,要求被告按20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45天的误工费9000元;原告因出血过多导致贫血,医生要求原告购买补血中药,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3025元;原告为了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而产生交通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定额收据、道滘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等人在东莞市××KTV消费期间因收费问题与原告等两名女服务员发生纠纷,为泄愤,被告用拳击打原告头部及用脚踢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于因收费问题发生纠纷,未能冷静、理智地处理,为了泄愤,对原告进行殴打的行为实属不该。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和被告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举证情况,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定额收据,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575.6元。但原告只主张医疗费1575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即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575元。2、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诉请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受伤,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1日门诊治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具体为:1310元/月÷30天×3天=131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定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范围,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具体为:1575元+131元+100元=1806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柳1806元。二、驳回原告杨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柳负担63.05元,被告陈永福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园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