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官福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上官某某,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2013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文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上官某某撬锁进入翔安区马巷镇何厝村何厝东里XX号XX房间,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房间内的一部OPPO手机(价值无法鉴定)和一部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价格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80元。2015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上官某某头戴假发、身穿女裙伪装成一名女子,再次至马巷镇何厝村何厝东里XX号,撬锁进入40X、40X房间和无人租住的40X房间,盗走被害人赵某某放置于40X房间内的电热水壶和一次性打火机各1个、雨伞1把、七匹狼香烟半包(价值均无法鉴定)、白色小米2手机1部和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406房间内的白色联想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被盗小米2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被盗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1430元。2015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上官某某在马巷镇何厝村菜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上官某某暂住处缴获作案工具液压剪、螺丝刀、撬具各1把、假发1个、裙子2件、女式上衣1件及被害人赵某某被盗的小米2手机、电热水壶、雨伞、打火机、香烟和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联想手机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小米2手机、电热水壶、雨伞、打火机、香烟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将缴获的联想手机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赃物被盗笔记本电脑、手机、香烟、热水壶、打火机及作案工具液压剪、螺丝刀、撬具、假发、裙子、上衣等物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上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上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被缴获并已发还各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上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剪、螺丝刀、撬具各1把,假发1个,裙子2件、女式上衣1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邓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