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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于泽恩与徐晗、赵霞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晗,赵霞丹,于泽恩,楼尖胖,任茜,王新泉,董超音,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晗。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霞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泽恩。委托代理人:马振虎。原审被告:楼尖胖。原审被告:任茜。原审被告:王新泉。原审被告:董超音。原审被告:XX。上诉人徐晗、赵霞丹为与被上诉人于泽恩、原审被告楼尖胖、任茜、王新泉、董超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徐晗与赵霞丹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楼尖胖与任茜于200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王新泉与董超音于1986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2日,徐晗、楼尖胖、王新泉、XX向于泽恩借款本金30万元,并由徐晗、楼尖胖、王新泉、XX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20天。2013年10月23日,于泽恩将30万元款项汇至徐晗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徐晗、楼尖胖、王新泉、XX分文未还。于泽恩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徐晗、赵霞丹、楼尖胖、任茜、王新泉、董超音、XX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万元(利息按月利息2分从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止,之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39万元;2、由徐晗、赵霞丹、楼尖胖、任茜、王新泉、董超音、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徐晗、赵霞丹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本案借款徐晗是向于泽恩的父亲借的,本案的借款金额实际只有20万元,并非30万元。该笔借款是高利贷借款,其已经偿还了该借款的本息。赵霞丹对该笔借款是不知情的,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且该笔债务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所需。请求法院驳回于泽恩对徐晗、赵霞丹的诉请。楼尖胖在原审中答辩称:其是提前在空白借条上签字的,后来曾听徐晗说这笔钱没有借来。于泽恩其是不认识的,向谁借款其也不知道。其没有实际借款过,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任茜、王新泉、董超音、XX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于泽恩与徐晗、楼尖胖、王新泉、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晗、楼尖胖、王新泉、XX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徐晗、赵霞丹共同辩称实际借款本金只有20万元及已还清本息、该笔借款赵霞丹并不知情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与之相佐证,故不予采信。对于楼尖胖辩称说在空白借条上签字及借款不知情的意见,因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故也不予采信。鉴于该笔借款发生在徐晗与赵霞丹、楼尖胖与任茜、王新泉与董超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徐晗、赵霞丹、楼尖胖、任茜、王新泉、董超音共同归还。综上,对于泽恩要求徐晗、赵霞丹、楼尖胖、任茜、王新泉、董超音、XX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任茜、王新泉、董超音、XX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徐晗、赵霞丹、楼尖胖、任茜、王新泉、董超音、XX归还于泽恩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2%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徐晗、赵霞丹、楼尖胖、任茜、王新泉、董超音、XX承担。徐晗、赵霞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徐晗系向于泽恩的父亲于国富借款,且借款的一切事宜均由黄安定亲手操办。借款实际金额为20万元,转账凭证虽显示为30万元,但实际转账后双方一起到银行提取10万元现金退给黄安定。二、本案借款系高利贷借款,徐晗事后分次还款转账到黄安定的银行卡,至今为止已归还40万左右,已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但一审法院未对该还款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于泽恩的诉讼请求。于泽恩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款为30万元,有转账为证,徐晗称实际借款为20万元是错误的。徐晗称借款已经还清,应当提供相应凭证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楼尖胖在二审中陈述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徐晗,其为担保人,钱全部是打到徐晗卡上,其没有经手过钱。从借款开始到还款为止,于泽恩从未向其催讨过款项。徐晗称还款超过40万元,借款已还清。任茜在二审中陈述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收到一审法院传票之后才知道。王新泉在二审中陈述称:2014年10月23日徐晗让其担保就签了字,2014年9月份徐晗说钱已经还掉了。至今为止,徐晗没有向其催过款,且担保期限已过,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XX在二审中陈述称:徐晗借钱,其签字,其他事情不清楚。董超音在二审中未作陈述。二审中,于泽恩、赵霞丹、楼尖胖、任茜、王新泉、董超音、XX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徐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四张,用以证明:黄安定是借款的经办人,是黄安定向于泽恩催款的,还款也是还到于泽恩父亲于国富指定的黄安定账户。2、徐晗和于国富之间的短信记录一页,徐晗和黄安定之间的短信记录三页,用以证明:徐晗和于国富及黄安定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于国富和黄安定都是代表于泽恩向徐晗催款的。对徐晗提供的证据,于泽恩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汇给黄安定的款项与于泽恩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证据2,短信记录只能证明黄安定和于国富向于泽恩催讨过款项。楼尖胖、任茜、王新泉、XX对证据1、2均无异议。赵霞丹、董超音未对证据发表意见。对徐晗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晗、楼尖胖、王新泉、XX向于泽恩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徐晗、楼尖胖、王新泉、XX共同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现徐晗、赵霞丹主张系向案外人于国富借款,并已将借款还给借款经办人黄安定,对此,因徐晗、赵霞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徐晗、赵霞丹主张实际借款金额只有20万元,因其主张与借条及转账凭证的内容不相符,其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徐晗、赵霞丹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徐晗、赵霞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燕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