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小勇与刘岳衡、黄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勇,刘岳衡,黄玉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杨小勇。委托代理人:徐佩素,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岳衡。被告:黄玉芬。原告杨小勇与被告刘岳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佩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岳衡、黄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勇起诉称:原告提供钢钉给被告刘岳衡。2015年6月2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68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凭证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68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的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1、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68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刘岳衡、黄玉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小勇陆续向被告刘岳衡供应钢钉,2015年6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刘岳衡尚欠原告杨小勇货款26800元,被告刘岳衡亲笔出具欠款收据一份交原告杨小勇收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岳衡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情况表、欠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岳衡拖欠原告杨小勇货款268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岳衡亲笔出具的欠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刘岳衡、黄玉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玉芬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货款应当及时偿还,俩被告久拖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俩被告支付26800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岳衡、黄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岳衡、黄玉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小勇货款26800元及利息损失(以26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刘岳衡、黄玉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