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三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甘六英与被告邹康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六英,邹康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100号原告:甘六英,女,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友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康牯,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9215115-4。地址:上高县城学园路22号。负责人:李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甘六英与被告邹康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莉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六英委托代理人李友强,被告邹康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六英诉称:2015年2月16日16时20分,被告邹康牯驾驶赣C9F3**二轮摩托车由芦洲驶往郭溪村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甘六英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在上高县芦洲乡郭溪村李家路段发生刮碰,事故造成原告甘六英受伤。上述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认定后,被告邹康牯与原告甘六英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邹康牯驾驶的赣C9F3**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邹康牯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其他损失共计54385.38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康牯辩称:我的车是投了交强险的,原告的所有赔偿款都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付了医药费8000元给原告,这些钱在判决后应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的天数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止,为73天;3、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78元/天计算;4、医院出院记录没有注明要加强营养,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应不予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年,抚养时间应从定残日起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是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是1000至1500元为宜;7、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邹康牯驾驶赣C9F3**二轮摩托车由芦洲驶往郭溪,行至事故路段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甘六英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刮碰,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甘六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甘六英当即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1天,医疗费共花费9184.98元。2015年2月18日,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康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甘六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4月30日,原告甘六英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医疗费请法院按县级医院发票酌定,其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在120天,护理期评定在60天,营养期评定在60天为宜。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康牯已支付了原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以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原告甘六英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有一未成年儿子李某某,出生于2002年2月1日。事故车辆赣C9F3**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材料、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1、江西省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邹康牯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医疗费,原告为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为必要的治疗费用,以医疗费用票据金额9184.98元。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用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且被告方对于非医保用药已达成共识,被告邹康牯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对被告方达成的非医保用药的共识予以认可,被告邹康牯承担非医保用药918.50元(9184.98元×10%);3、关于误工费,对原告诉求的78元/天予以认可,误工天数,本院认可误工时间自受伤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73天。4、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认可。5、营养费,本院认可按10元/天计算,营养天数认可60天。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可计算天数为住院天数21天,标准为15元/天。7、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认可。8、关于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抚养年限为5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可1500元。10、法医鉴定费为原告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11、被告邹康牯已支付的款项应予以冲减。综上认定,原告甘六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184.98元;2、误工费5694元(73天×78元/天);3、护理费7020元(60天×11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5、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元(7548元/年×5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9、鉴定费122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7656.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甘六英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656.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181.4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63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甘六英余下损失共计人民币2140.50元,由被告邹康牯承担1529.5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918.50元+1222元×50%),由原告甘六英自行承担611元(1222元×50%)。三、被告邹康牯已支付的8000元应予以冲减。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邹康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冷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