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杨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杨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3035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于占良,定州市明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池恒东,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乙。被告杨某(曾用名宋某丙)。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杨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于占良、池恒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乙、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宋某甲与前妻李某丙共生育两女,大女儿宋某乙,二女儿杨某。2006年原告与前妻离婚,当时被告杨某已独立生活,2013年被告杨某随丈夫迁居现居住地生活。2007年原告患脑梗,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人护理照顾,但被告杨某至今从未看望过原告,也未履行任何赡养义务。要求二被告履行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及其他义务,判令被告杨某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前妻李某丙共生育两女,大女儿宋某乙,二女儿杨某。2006年原告与前妻离婚,二被告均已独立生活,2013年被告杨某随丈夫迁居现居住地生活。2007年原告患脑梗,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人护理照顾,但被告杨某未履行赡养义务,引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长女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妻离婚时,二被告均已独立生活。现原告因患病生活不能安全自理,需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长女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某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标准8248元,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参照当地养老院年6000元的收费情况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由两个女儿,被告杨某每年应履行(8242元+6000元)÷2=71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71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强审 判 员 平建同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