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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任某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某某,女,1990年11月6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8月8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在家不做家务。2012年被告怀孕、阑尾炎复发,为给被告看病共花费70000余元,其中原告父亲花费20000元,由于阑尾炎穿孔,孩子也没有保住。为方便治疗,被告在娘家养病,原告经常去看望。被告康复回家后还是不做家务、不做饭。原告在外安装水电,被告经常不与原告联系,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经常打不通或打通后不接电话,婚姻存续期间很少联系。2014年7月,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回,期间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回来,但被告执意不回,被告将结婚时购买的黄金首饰拿走。同时,被告长期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和。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辩称:1.坚决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1)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操持家务、尽到了妻子的义务,被告怀孕后因患有阑尾炎并住院治疗致使孩子没有保住;(2)原告诉称由于双方经人介绍、缺乏了解、感情不和、婚后不做家务不属实;(3)原告真正离婚的原因是被告出院后由于剖腹探查、手术切口面大、身体恢复缓慢、需二次手术治疗、并且在长时间内不能怀孕;(4)原告诉称给被告治病花费70000元左右,这其中有一部分是被告父亲所出,而且医药费是50000余元。2.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知道原告的人品不错,即使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有决心、信心、能力去挽救和感化原告,调和双方的矛盾,并处理好婆媳的关系。3.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原告给予被告5年的青春损失费300000元。被告暂时不能怀孕,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200000余元。4.夫妻共同财产:(1)原、被告婚后购置位于红寺堡区某镇某路某号三层楼房一套,面积约300㎡,价值约500000元,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250000元;(2)位于红寺堡区某镇某村425号房屋一处,价值200000元,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00000元;(3)其他共同财产约20000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5.希望法院能够调解双方和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房产证复印件一本,证明位于某镇某路的房屋为原告母亲所有;3.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及申请复印件两份,证明位于某镇某村的房屋及转让给任某甲的事实;4.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五张,证明被告在某宾馆干活的工资2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房屋的房产证是我父亲和原告父亲一起办理的,当时办到了原告的名下;对证据3有异议,该宅基地是当时原告父亲分给我和原告的,转让该宅基地的时候我并不知情;对证据4,当时我在某宾馆干了9个月的活,原告父亲跟我说的是每月4000元,但是后来干完活后,原告父亲从未向我支付过工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依法领取结婚证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红寺堡区某镇某村的宅基地于2014年6月3日转让给任某甲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1月举办结婚仪式,于2011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被告怀孕,因患有阑尾炎后流产。2014年6月30日,原告将位于某镇某村宅基地一处,以180000元价格转让给任某甲。2014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夫妻共同财产:小刀两轮电动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患有阑尾炎导致流产,作为丈夫原告有扶养被告的义务,在被告患病时原告应当履行扶养扶助被告的义务,有义务给被告出资治病,不能因此而逃避责任,且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仍希望与原告能够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在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彼此尊重,相互理解,同心协力创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