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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明。委托代理人周艳。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魁。委托代理人杨明正。委托代理人黄文灿。上诉人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源公司)与上诉人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金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艳,上诉人金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5日,金冕公司与广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金冕公司向广源公司承建的同心家园(和泓假日阳光)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从第一次供货开始,每十五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按90%结算,在每十五日结算到期日内付清所有货款的90%,其余10%货款待该项目完工(广源公司连续10天未向金冕公司要求供应混凝土,视为该工程完工)18日内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广源公司应依合同规定支付混凝土货款。如广源公司未依约支付混凝土货款,金冕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未付款项金额每日3‰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结清欠款方继续履行合同。停止供应混凝土期间,广源公司不得购买其他搅拌站的混凝土,如向其他供应商购买,应于7日内将所欠金冕公司混凝土货款一次性付清,并以广源公司向其他供应商购买的混凝土数量,以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单价为计算依据,向金冕公司赔偿总价款的10%。在守约的前提下任何一方解除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都应给予对方尚未供应砼总量价值10%的经济赔偿。合同签订后,同年4月26日至9月24日,金冕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4648.5立方米,价值共计1859400元。广源公司共支付143万元。另,2013年1月18日,海南绿城高地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绿城公司)向金冕公司支付38万元。绿城公司与金冕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海南华地珠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珠江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出庭证人蒋国平的证言证实,该笔38万元系绿城公司受珠江公司的委托代付38万元混凝土货款。另查明,2011年7月6日,金冕公司与广源公司签订另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金冕公司向广源公司承建的三亚市迎宾路平站结合人防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广源公司连续7天未向金冕公司要求供应混凝土视为该工程完工;金冕公司供应的最后一批混凝土同养试块检测合格一周内结清货款。该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金冕公司根据该合同共供应价值合计619875元的混凝土。在2012年10月22日前广源公司已付35万元,尚欠269875元。原审法院认为:一、金冕公司与广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金冕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广源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二、金冕公司依据2012年4月25日购销合同向广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4648.5立方米,价值合计1859400元。金冕公司确认已收到广源公司支付的143万元货款。珠江公司及蒋国平的证言证实,珠江公司委托绿城公司,代广源公司向金冕公司支付38万元混凝土货款。故应认定广源公司已向金冕公司支付181万元混凝土货款,尚欠货款4.94万元,金冕公司主张尚欠货款为42.94万元,不予采信。广源公司尚应支付尚欠货款4.94万元。双方合同的约定,剩余货款待该项目完工(广源公司连续10天未向金冕公司要求供应混凝土视为该工程完工)18日内付清。2012年9月24日金冕公司最后一次向广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故广源公司在2012年10月22日前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金冕公司主张广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已过分高于可能造成的损失,金冕公司自动减少,要求从2012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应予支持。从2012年10月23起按本金1359400元计;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本金1059400元计;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本金809400元计;从2013年1月18日起按本金429400元计;从2013年3月19日按本金249400元计;从2014年1月30日按本金49400元计。三、双方于2011年7月6日就三亚市迎宾路平站结合人防工程供应混凝土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依据该合同,金冕公司共供应混凝土的货款共计619875元,广源公司在2012年10月22日前已总计支付了35万元,尚欠款269875元。该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金冕公司主张按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可从2012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其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94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从2012年10月23起按本金1359400元计至2012年11月6日止;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本金1059400元计至2012年12月27日止;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本金809400元计2013年1月17日止;从2013年1月18日起按本金429400元计至2013年3月18日止;从2013年3月19日按本金249400元计2014年1月29日止;从2014年1月30日按本金49400元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69875元及利息(按本金2698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0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4元(金冕公司已预缴14894元),由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负担8094元,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00元。金冕公司与广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金冕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将案外人珠江公司委托支付给金冕公司的混凝土货款38万元,认定为代广源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月18日,珠江公司委托绿城公司代付38万后,金冕公司向珠江公司出具收据以清算金冕公司与珠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珠江公司至今尚欠金冕公司混凝土货款528190元(巳扣除争议的38万元付款)。金冕公司从未向广源公司出具该38万元的收据。原审判决将绿城公司支付的38万元认定为珠江公司代广源公司支付的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广源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为429400元,并相应计算违约金。二、原审判决计算违约金失当。《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货款确认函”约定将欠付的269875元货款转入双方就“同心家园”订立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并支付。也就是说,该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应适用“同心家园”工程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审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以及根据“同心家园”合同确定该款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却不按该合同确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均属不当;应当根据该合同确定付款时间及承担违约责任。从2012年10月23日起,广源公司应按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三、原审判决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错误。1、广源公司在“同心家园”工程中欠款数额为429400元,原审判决将该款扣除不当,应予修正。2、关于人防工程”货款,广源公司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计算方式为:按本金269875元,从2012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金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广源公司支付货款4294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从2012年10月23日其按本金1359400元计至2012年11月6日止;从2012年11月7日按本金1059400元计至2012年12月27日止;从2012年12月28日到按本金809400元计至2013年3月18日;从2013年3月19日按本金629400元计算至2014年1月19日止;从2014年1月30日按本金42940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广源公司支付货款269875元,并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3、一审及二审受理费用由广源公司承担。广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珠江公司委托绿城公司支付38万元,确认函备注“代广源公司支付”,结算时应从中扣除。二、人防工程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广源公司同意支付人防工程的剩余货款,但不能据此认定广源公司同意按另一个购销合同约定的条件支付违约金。另一个购销合同应支付的货款494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广源公司上诉称:就广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49400元,原审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迟延支付货款给金冕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冕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广源公司请求予以调整,原审法院未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予以认定,径行判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明显不当。因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冕公司承担。金冕公司辩称: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心花园”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千分之三,因其主张违约金过高,故原审判决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绿城公司依珠江公司的意思付给金冕公司38万元,金冕公司向珠江公司出具收据。同年5月15日,金冕公司与广源公司对涉案货款进行确认,在该确认函下方的备注栏:“珠江公司转绿城公司130万元整。其中代广源公司支付391810元,此笔货款以绿城公司实际支付为准,不作为结算依据”。但双方签订该确认函后,绿城公司并未代广源公司向金冕公司支付39181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广源公司欠付金冕公司的混凝土货款金额;二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是否合理。一、关于广源公司欠付金冕公司混凝土货款的问题上诉人金冕公司根据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订立的购销合同,主张广源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429400元。而广源公司在一审提供双方对货款的确认函和珠江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蒋国平的证言,主张绿城公司支付给金冕公司的38万元,是珠江公司委托绿城公司代其支付的,但该货款确认函是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且签订该确认函后,珠江公司并没有书面委托绿城公司代广源公司向金冕公司支付391810元,绿城公司也没有实际支付过该款项,该确认函备注处注明以绿城公司实际支付为准。绿城公司基于偿付珠江公司的工程款债务,于2013年1月18日代珠江公司向金冕公司支付38万元,同时金冕公司也向珠江公司出具收据,从付款时间上看,绿城公司向金冕公司支付38万元,是在金冕公司与广源公司签订货款确认函三个多月前支付的,如此款是代广源公司支付的,其该确认函上实际回款栏应有体现;从付款的数额上看,绿城公司支付的是38万元,而不是391810元。故广源公司主张实际尚欠金冕公司货款494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金冕公司主张广源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429400元,有事实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关于上诉人金冕公司请求未付的人防工程混凝土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上诉人广源公司请求“同心家园”工程混凝土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的问题涉人防工程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上诉人金冕公司请求未付的人防工程混凝土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涉“同心家园”工程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是按日千分之三计付,诉讼中金冕公司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既处于合理范围又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三的计付标准,银行利息是占用资金的法定基本利息,违约金具有惩罚性,故原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更为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广源公司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上诉人金冕公司的货款债权数额错误,造成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69875元及利息(按本金2698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0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294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从2012年10月23日按本金1359400元计至2012年11月6日止;从2012年11月7日按本金1059400元计至2012年12月27日止;从2012年12月28日按本金809400元计至2013年3月18日止;从2013年3月19日按本金629400元计至2014年1月19日止;从2014年1月30日按本金429400元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94元(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预缴),由上诉人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9元(其中上诉人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预缴14894元,上诉人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缴14894元),对上诉人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预缴的14894元,由上诉人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0元,由上诉人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894元;对上诉人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缴的14894元,由上诉人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35元,退回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38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雄审判员  袁俊杰审判员  梁 泽0an4siffh3lp7thymt案件唯一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李德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