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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庄某甲,农民。被告覃某,农民。原告庄某甲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农启红,人民陪审员吴照芳、查兰勇组成合议庭,由农启红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在外打工时互相认识并建立了男女朋友关系,之后便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年××月××日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名叫庄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因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不习惯,在不征得原告同意之下,私自于2013年1月15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期间原告无数次与被告电话联系,但被告拒绝接听,原告又无法确定被告住所地,自2013年1月15日被告私自外出打工至今已满两年,双方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庄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系本案的主体;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古障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外出至今未归,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覃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在外打工时互相认识并建立了男女朋友关系,之后便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年××月××日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名叫庄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不习惯,在不征得原告同意之下,于2013年1月15日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互相认识后,便同居生活,等孩子出生后才登记结婚,属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分居又已满二年。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庄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二、婚生孩子庄某乙由原告庄某甲抚养,随原告庄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农启红人民陪审员  吴照芳人民陪审员  查兰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