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雷石海、彭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雷石海,彭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53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三路发展大厦。负责人:温涛,行长。委托代理人:薛蕙蕙,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苗,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雷石海,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彭文娟,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雷石海、彭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薛蕙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石海、彭文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雷石海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原告向其提供个人信用循环额度贷款。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雷石海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原告向雷石海提供授信额度为100000元的循环额度贷款,有效期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后原告先后向被告雷石海发放了贷款10000元、90000元、50000元、10600元、10000元。但自2014年12月28日起,被告雷石海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雷石海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贷款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9912.73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律师费按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的合同约定总金额为准,暂时为基础费用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生意人卡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截图,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借款的具体情况;4、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雷石海、彭文娟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雷石海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该申请表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被告向原告申请500000元贷款。之后原告向被告雷石海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授信额度为1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8日,按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雷石海作为借款人在申请表上签字,被告彭文娟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之后原告在上述100000元额度范围内向被告雷石海发放了多笔贷款,贷款期限均为3年,但从2014年12月28日开始,被告雷石海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雷石海欠原告借款本金99912.73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8003.18元。《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3月4日,原告向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彭文娟与雷石海为夫妻关系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雷石海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授信额度100000元范围内向被告发放了多笔贷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被告雷石海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雷石海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贷款合同,并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计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雷石海欠借款本金99912.73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8003.18元,从2015年5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约定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因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需承担原告的相应费用,而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催收欠款的相应费用,现原告支出了律师费1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雷石海负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彭文娟承担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彭文娟在申请表上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字,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彭文娟与雷石海为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雷石海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贷款合同;二、被告雷石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归还借款本金99912.73元、利息8003.18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15日,从2015年5月16日起的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雷石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被告雷石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梓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