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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谢龙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谢龙瑜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93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龙瑜,女,住广东省东莞市。现于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诉被告谢龙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灿球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龙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23时55分许,被告醉酒后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清溪镇清凤路鸿成市场路段时,与XX云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XX云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谢龙瑜驾车逃逸,逃至东莞市清溪镇谢坑长荣厂路段越过路口中心点左转弯时,与霍文渊驾驶的粤S×××××号轿车(车载欧洁、霍雨佳、霍康平)发生碰撞,由此造成霍文渊、欧洁、霍雨佳、霍康平、被告谢龙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了霍文渊车辆损失218000元、评估费8340元,并经修复产生维修费21800元。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原告代位一次性赔偿霍文渊损失182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对霍文渊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连带赔偿182950元及其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龙瑜赔偿原告1829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为4240.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龙瑜承担。被告谢龙瑜未到庭应诉,庭前接受本院调查时述称,对案件事实、证据、交警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没有赔款给原告。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2日23时55分许,被告醉酒后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清溪镇清凤路鸿成市场路段时,与XX云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XX云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谢龙瑜驾车逃逸,逃至东莞市清溪镇谢坑长荣厂路段越过路口中心左转弯时,与霍文渊驾驶的粤S×××××号轿车(车载欧洁、霍雨佳、霍康平)发生碰撞,由此造成霍文渊、欧洁、霍雨佳、霍康平、被告谢龙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经评估,霍文渊车辆损失218000元、评估费8340元。原告作为霍文渊所有的粤S×××××号车承保人,被霍文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案号为(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89号。该案经本院调解,原告赔偿霍文渊车辆损失款18295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该赔偿款。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评估发票、调解书、赔付支付信息浏览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证据、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其承保的车主霍文渊赔付182950元。被告谢龙瑜理应向原告赔偿该款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及自支付日起的法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龙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1829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2元,由被告谢龙瑜负担1976元,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6元。受理费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灿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锦嫦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