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立管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白城市松江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松江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洮立管初字第3号原告白城市松江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利鹏,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义,系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白城市工业园区嫩江路*号。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XX,系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机械大厦**楼。本院受理原告白城市松江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为诉争的标的并非借款,被告从未做过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仅凭一张银行转账凭证根本不能证明该款的用途系借款,本案不应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认为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应由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电汇给被告人民币八十万元,汇款用途注明“嫰丹项目保证金”,原告汇款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电汇给原告人民币三十万元,注明“退2012年9月13日转入的投标保证金”。2015年1月8日原告又委托吉林中瀚律师所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限期返还上述五十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等,被告收函后未回函给原告。现原、被告双方虽未就此八十万元汇款事项签定合同书,但双方是以在汇款单中注明汇款用途等数据电文和发送律师函信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双方就上述八十万元汇款事项形成了书面形式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由于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之诉,原告方为接受货币方,本院依据接受货币方所在地在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受理此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绍春审 判 员 张宏宽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天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