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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帅小玉、熊杨祥、熊杨敏、熊娜娜、符细贱与王篇头、王国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小玉,熊杨祥,熊杨敏,熊娜娜,符细贱,王篇头,王国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帅小玉,系死者熊友生之妻。原告熊杨祥,系死者熊友生长子。原告熊杨敏,系死者熊友生次子。原告熊娜娜,系死者熊友生之女。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国友、万焕作,系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细贱,系死者熊友生之母。委托代理人熊杨祥,系原告符细贱的孙子。被告王篇头。被告王国萍。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197610-7。负责人陈克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帅小玉、原告熊杨祥、原告熊杨敏、原告熊娜娜、原告符细贱诉被告王篇头、被告王国萍、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小玉、原告熊杨祥、原告熊杨敏、原告熊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焕作、原告符细贱的委托代理人熊杨祥、被告王篇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萍、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小玉、原告熊杨祥、原告熊杨敏、原告熊娜娜、原告符细贱共同诉称,2014年12月6日7时20分许,被告王篇头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国萍的鲁Q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新建县望城镇幸福村幸福路20号路段由北往南倒车行驶,遇死者熊友生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发生碰撞,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侧翻,熊友生倒地,又遇王登平驾驶赣ABxx**号大型客车由北往南行驶经过,碾压熊友生,导致熊友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篇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登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熊友生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仅有王登平与原告达成调解,赔偿了部分款项,被告王篇头却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帅小玉、熊杨祥、熊杨敏、熊娜娜、符细贱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篇头、王国萍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篇头、王国萍的诉讼主体资格。3、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国萍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4、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篇头负主要责任,王登平负次要责任,死者熊友生不负事故责任。5、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新检公诉刑不诉(2015)5号《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篇头因该交通事故经新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未追究刑事责任。6、死者熊友生《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信》各一份。证明死者熊友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化等相关情况。被告王篇头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我也已经赔偿了原告部分费用,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王篇头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新检公诉刑不诉(2015)5号《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篇头因该交通事故经新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王国萍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事故时未悬挂车牌,不能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描述的事故经过可以看出被告王篇头驾驶肇事车辆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只是将受害人刮倒地,并没有造成死亡的后果,而是被王登平驾驶的大型客车碾压致死,因此肇事车辆不应当承担死亡赔偿的责任;3、本案中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新建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了不起诉决定书,案发后,被告王篇头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致害人已经对受害者进行赔偿的,保险人不再负责垫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4、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王篇头均无异议。被告王篇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王篇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7时20分许,被告王篇头驾驶鲁Q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新建县望城镇幸福村幸福路20号路段由北往南倒车行驶,遇熊友生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发生碰撞,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侧翻,熊友生倒地,又遇王登平驾驶赣ABxx**号大型客车由北往南行驶经过,碾压熊友生,导致熊友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篇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登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熊友生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在事故发生后,王登平赔偿了130000元,被告王篇头仅支付了30000元,且被告王篇头支付的赔偿款中不包含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被告王篇头对此予以认可。2015年1月30日,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公诉刑不诉(2015)5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不起诉人王篇头的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王篇头不起诉。又查明,死者熊友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国萍。2013年12月14日被告王国萍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上述事故车辆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庭审中,被告王篇头自称肇事车辆是从被告王国萍处转卖得来,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篇头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持有的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熊友生当场死亡属实,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书,被告王篇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王篇头自称事故车辆是从被告王国萍处转卖得来,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的法律关系无法查实。被告王国萍将车辆交予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的被告王篇头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被告王篇头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鲁Q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被告王篇头驾驶该事故车辆时,驾驶证虽处于注销状态,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如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篇头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死者熊友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10117元/年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标准未超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的总额,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202340元;2、丧葬费:43586元/年÷2=21793元;上述1-2项共计224133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一并起诉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王登平,故上述赔偿款应分别扣减王登平及被告王篇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承担的110000元,共计220000元,不足部分4133元,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70%,由被告王篇头承担2893.10元,因被告王篇头已支付了原告人民币30000元,且认可其支付的赔偿款中不包含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是被告王篇头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被告王篇头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国萍也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五原告赔偿款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帅小玉、原告熊杨祥、原告熊杨敏、原告熊娜娜、原告符细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篇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军审 判 员  邓金华人民陪审员  徐细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