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慧与上海众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周慧,女,198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蔡雪华,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众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王庆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海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慧诉被告上海众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雪华、被告上海众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财务一职,每月工资3,78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起,原告担任行政一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后因被告迟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出辞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招退工手续。原告曾于2015年2月11日申请仲裁,故仲裁时效期间已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01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0元;3、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606.90元;4、2014年3月19日至4月19日延误退工损失2,000元。被告上海众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12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在一个月宽限期内即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不享有年休假。原告系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确实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原告主张延误退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于2014年3月辞职,直至2015年4月9日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申请仲裁时的请求并不包括本案的诉讼请求,故不能引起仲裁时效期间的中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在行政部门从事行政岗位,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3月13日,原告提交辞职报告书。原告在辞职原因一栏中的“继续进修”和“其他”处打钩。原告正常工作至2014年3月10日,工资结算至2014年3月12日。另查明,原告的《劳动手册��记载劳动合同期限情况如下:劳动合同期限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9月26日,用人单位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用人单位上海坤赛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招退工手续,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办理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招退工手续。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上记载离开单位原因为“个人读书”。2015年3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4月9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01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80元;3、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606.90元���4、因未办理招退工的损失2,000元。2015年4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申诉期间为由,作出决定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辞职报告书、仲裁申请书、劳动手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如认为被告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在应签未签劳动合同之日起的一年内及时提出主张,然其直至2015年4月9日方提出仲裁,主张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显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2月11日申请仲裁中断了仲裁时效期间,然在该次仲裁过程中,原告��提出双倍工资的请求,故不构成仲裁时效期间的中断。同理,原告主张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也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原告应在该日起的一年内及时主张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年休假,然其未及时主张,如前所述,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招退工手续,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并不影响原告重新就业。况且原告的《劳动手册》记载其在辞职后,与下一家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故2014年4月1日起,原告已重新就业。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主张2014年4月9日至4月19日延误退工损失,虽未超过仲裁时效,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19日至4月8日的延误退工损失,如前所述,也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来源: